(2016)冀09刑更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志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1745号罪犯张志辉。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至2017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张志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完备,材料真实,程序合法,罪犯张志辉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4月3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曲晓波、臧春晓及罪犯证明人闫岩、刘占营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