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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芳与重庆市刘建商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重庆市刘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923号原告刘芳,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廖金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刘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水果市场D区4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114-0。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原告刘芳与被告重庆市刘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建商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芳及委托代理人廖金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在重客隆超市江北红石路店从事促销员工作。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搬运水果过程中扭伤,经重庆市中医院诊断为腰扭伤。2015年7月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5]62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腰椎滑脱症与工伤有关联。2015年12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5]82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63948.66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损失费用未果,于2016年1月2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40.8元(5174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97元(517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70.4元(5174元/月×4个月×30%)、停工留薪期工资11088元(1848元/月×6个月)、医疗费77196.5元(61997.21元×125%)、护理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69.45元,各项共计160762.15元。被告刘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在重客隆超市江北红石路店从事促销员工作。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受伤,受伤情况属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腰部就有旧疾。原告受伤时,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以为当时已经处理完毕,在法院通知开庭后,被告才知道原告起诉了被告。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等级鉴定结果均未向被告送达,被告要求对原告重新进行鉴定,目前被告尚未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刘芳到刘建商贸公司上班,被安排在重客隆超市江北红石路店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刘建商贸公司未给刘芳办理社会保险。每月10日刘建商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刘芳上个月全月工资。2014年11月12日,刘芳在上班期间因搬运水果造成腰部扭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被诊断为腰扭伤。2014年11月24日,刘芳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滑脱症,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术后因原告无钱医治,刘芳住院9天后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回家卧床休养。由于腰椎疼痛、下肢肌无力,刘芳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四医院住院25天,进行治疗。刘芳两次住院期间,刘芳垫付了医疗费共计61877.13元。刘芳受伤后未再到刘建商贸公司上班。2015年6月6日,刘芳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刘芳和刘建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刘芳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还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以下权利: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该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5日,重庆市渝中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通过在刘建商贸公司门口张贴的方式向刘建商贸公司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9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第[2015]62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刘芳腰椎滑脱症与工伤有关联。2015年12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5]82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伤残情况为腰椎滑脱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3月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刘建商贸公司送达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中劳鉴(初)字[2015]823号)。刘芳垫付的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为1969.45元。2016年1月21日,刘芳因工伤保险待遇与刘建商贸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其与刘建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刘建商贸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239197.825元。2016年1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渝中劳人仲不字[2016]第19号),认为刘芳于2013年6月2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刘芳乃起诉来院。庭审中,刘建商贸公司与刘芳一致确认刘芳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48元,双方确认刘建商贸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委托重客隆超市向刘芳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刘芳同意在本案医疗费诉讼请求项下予以抵扣。还查明,2015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5175元/月)。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档案、录像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在明知道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双方实际上也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上班。原告受伤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被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48元,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由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48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45元(5175元/月×60%×9个月=27945元)。原告在2013年6月2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原告鉴定出的伤情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停工留薪期期限为6个月,原告2014年11月12日受伤,2015年12月30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从受伤之日起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088元(1848元/月×6个月=110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渝人社发[2010]28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为3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272元(8元/天×34天=2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1877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并无异议,被告同意在本案中医疗费诉讼请求项下对被告委托重客隆超市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87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4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为2040元(60元/天×34天=20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用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因工伤产生的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1969.4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如下:工伤医疗费518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088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72元、生活护理费2040元、鉴定费用1969.45元,共计115991.45元。综上所述,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芳与被告重庆市刘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刘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芳工伤医疗费518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088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72元、生活护理费2040元、鉴定费用1969.45元,共计115991.45元;三、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刘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刘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