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泽友吴某甲、彭泽花彭某甲等与胡华振、郑文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泽友吴某甲,彭泽花彭某甲,胡华振,郑文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泽友吴某甲,1966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系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之父。诉讼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泽花彭某甲,1968年2月13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系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华振,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洪华敏,广东省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文杰,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华振、郑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泽友吴某甲、彭泽花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华振、郑文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泽友吴某甲、彭泽花彭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文杰怀疑其妻子胡某与同事潘某有不正当关系,便打电话给潘某问询,并约潘某到其工作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三路彩煌科技厂门口讲清此事。后郑文杰又打电话邀约其妻弟即被告人胡华振一起去。胡华振认为双方可能会打架,遂携带了一把水果刀,并在途中叫上郑文杰的哥哥郑云一同前往现场。2014年8月1日19时许,郑文杰、胡华振及郑云到达上述地点后,潘某亦与吴某1吴某丙、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一起走到厂门口,双方见面即发生争吵,胡华振先用脚踢吴某2吴某乙,二人追打起来,随后被告人郑文杰与潘某也相互殴打。期间胡华振持一根铁棍对吴某2吴某乙进行殴打,被吴某2吴某乙夺过铁棍追打,胡华振遂拿出水果刀捅刺吴某2吴某乙胸部,后又夺过铁棍继续殴打受伤倒地的吴某2吴某乙,之后胡华振和郑文杰逃离现场。吴某2吴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2吴某乙符合生前受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心脏及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同年8月3日,胡华振和郑文杰到广西玉林陆川县马坡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华振、郑文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华振系被被告人郑文杰叫去现场,但其认为有可能会打架,于是准备了水果刀带在身上,且到现场后其先踢了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引发双方打斗,并捡来铁棍追打被害人,还持刀直接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故被告人胡华振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突出。而本案确系因被告人郑文杰怀疑其妻与潘某有不正当关系而引发,且郑文杰在邀约潘X出来见面时带上胡华振一同前去,郑文杰在场参与了斗殴,故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被告人郑文杰也应负全部责任,鉴于无证据证实郑文杰有提议打架或知道胡华振要打架或带刀的情况,且其未直接殴打被害人,故对郑文杰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华振、郑文杰均有投案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死亡,是被告人胡华振、郑文杰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故被告人胡华振、郑文杰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胡华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郑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3、被告人胡华振、郑文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泽友吴某甲、彭泽花彭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48292.5元。上诉人吴泽友吴某甲和彭泽花彭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对于赔偿金的计算中没有计入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胡华振和郑文杰赔偿死亡赔偿金部分的款项。上诉人胡华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的后果有重大过错存在,胡华振是被吴某2吴某乙持铁棍殴打才持刀捅刺吴某2吴某乙的,虽不能认定正当防卫,但也应吴某2吴某乙有重大过错在先。且胡华振归案后认真悔罪,表示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文杰上诉称:其叫胡华振一同前往并没有叫胡华振殴打对方,也不知胡华振带刀,只想叫胡华振作个见证人;本案是一起突发事件,事先没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小,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文杰怀疑其妻子胡某与同事潘某有不正当关系,便打电话给潘某问询,并约潘某到其工作的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三路彩煌科技厂门口讲清此事。后郑文杰又打电话邀约其妻弟即上诉人胡华振一起去。胡华振认为双方可能会打架,遂携带了一把水果刀,并在途中叫上郑文杰的哥哥郑云一同前往现场。2014年8月1日19时许,郑文杰、胡华振及郑云到达上述地点后,潘某亦与吴某1吴某丙及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一起走到厂门口,双方见面即发生争吵,胡华振先用脚踢吴某2吴某乙,随后上诉人郑文杰与潘某也相互殴打。期间胡华振持一根铁棍对吴某2吴某乙进行殴打,被吴某2吴某乙夺过铁棍追打,胡华振遂拿出水果刀捅刺吴某2吴某乙胸部,后又夺过铁棍继续殴打受伤倒地的吴某2吴某乙,之后胡华振和郑文杰逃离现场。吴某2吴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2吴某乙符合生前受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心脏及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同年8月3日,胡华振和郑文杰到广西玉林陆川县马坡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的父亲吴泽友吴某甲,1966年8月1日出生;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的母亲彭泽花彭某甲,1968年2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新派出所辖区彩煌科技厂东北侧的和畅三路路面。和畅三路现场段呈南北走向,往南接仲恺大道往北与惠风五路相交;和畅三路现场段东侧为仲恺惠民小游园,西南侧为彩煌科技厂;距惠风五路南侧65厘米,距离和畅三路西侧55厘米地面,有一根长118厘米,直径为2.9厘米的空心钢管;钢管的表面沾附有红色可疑斑迹;在和畅三路路面,有一处40厘米×41厘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该血迹北距惠风五路与和畅三路交汇处25米、西距和畅三路西侧边缘90厘米;血迹南侧150厘米,有一副镜腿断开的黑色眼睛;镜腿散落在镜框旁。血迹西南侧150厘米、眼镜西北侧82厘米的路边花坛处,有一个蓝色帽子;蓝色帽子表面沾附有红色可疑斑迹。现场提取路面可疑血迹三处、花坛边蓝色帽子一顶、现场地面钢管一条。3、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4)535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1)现场提取的路面可疑血迹擦拭棉签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吴某2吴某乙血的STR分型一致。(2)现场提取的马路边帽子、空心钢管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吴某2吴某乙血的STR分型一致。4、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200号法医学尸体重新检验报告:(1)死者双眼眼睑结膜、口唇粘膜及四肢指(趾)甲床苍白,此为大失血之征象。(2)死者左肘关节背侧、双侧膝关节前侧、左食指、左中指、右足背、右足内侧的损伤均为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生前与周围物体碰擦所致。(3)死者左眼外眦、鼻梁正中、左前臂前外侧、左腕关节背侧的损伤为片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皮下瘀血班。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生前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4)死者左胸背外侧,右胸背部的损伤为中空性皮下瘀血斑,左上臂背侧的损伤为片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生前受钝器(类棍棒等)打击所致。(5)死者右胸部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胸腔。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生前受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所致。解剖检验:右胸部创口经第4肋软骨近胸骨处进入胸腔,贯穿心脏,止于心包背侧壁浆膜层,相应处第4肋软骨及胸骨骨折,心包破裂,左心二、主动脉弓、右心耳、右心房破裂。宗隔广泛性瘀血出血。双侧胸腔及心包腔内约有2400ml积血及凝血块。由此判断,死者符合生前受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心脏及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6)鉴定意见:死者吴某2吴某乙符合生前受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心脏及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5、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证言:2014年8月1日晚上19时许,我丈夫郑文杰和其哥哥郑云,还有我弟弟胡华振在彩煌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将我的一名男同事(吴某2吴某乙,男,隔壁班的同事,平时偶尔会去他们班加班所以认识,其他的都不清楚)打伤了,他们用看上去大概1米长白色的棍子(因为当时离的远,具体什么材质看不清楚)殴打对方,伤者右边胸口受伤,伤口是裂开,肚子和地上都是血。因为我丈夫他们怀疑我和我某一男同事潘某有染,潘某是吴某2吴某乙和吴某1吴某丙的班长,所以他们打伤吴某2吴某乙。2014年8月1日晚上19时许其他班的班长与我丈夫郑文杰认识,便告知潘某让潘某联系郑文杰,之后潘某跟我要了郑文杰的电话号码就到外面打电话了,打完电话后潘某告诉我“郑文杰说我告诉他,某夜没回家是因为潘某把我留下。”然后我用潘某的电话打回给我丈夫郑文杰,他让我叫潘某下公司楼下,他现在就在楼下,我让潘某不要下去,但是潘某执意要下去还叫上吴某2吴某乙和吴某1吴某丙。我随后跟下去来到公司门口就看见胡华振拿着一根棍子站在门外面,郑文杰和郑云站在另外一边,我看到吴某2吴某乙向胡华振走过去。我在门口处问胡华振想干嘛,突然胡华振就和吴某2吴某乙打起来了,我看见胡华振用棍子打吴某2吴某乙,然后吴某2吴某乙往公路边跑,胡华振就追了上去。潘某看见就往门外跑,我看见就跟着跑了出去,想劝架,但是我跑出去后看到郑文杰、郑云和潘某三个人打起来了,打了一会潘某就往厂门内跑,郑文杰和郑云也跑走了。然后我往公路边看,看见吴某2吴某乙和胡华振还在路边打,我就跑过去,看见吴某2吴某乙倒在地上,胡华振站在边上,胡华振看见我跑过来就跑走了,我跑到吴某2吴某乙身边就看见他已经受伤侧躺在地上了,地上已经有血迹,但是我不知道他哪里受伤了,想把他扶起来但是力气不够,只能把他躺平在地上。然后我在那边大声叫潘某出来,潘某出来后见状就报了警。吴某2吴某乙具体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到,我只看到胡华振用棍子打吴某2吴某乙,具体打哪里我也不清楚。我和潘某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只是6月份的一天我和潘某等一帮朋友有出去唱歌,平时在公司见过面。我和郑文杰经常吵架,感情不好。参与打架的有郑文杰、郑云、胡华振三个人,对方有潘某、吴某2吴某乙、吴某1吴某丙三个人。我看到我弟弟胡华振跟吴某2吴某乙两个人互相打了起来,其他人有无动手我不清楚。我看到胡华振从草丛里捡起一根棍子拿来打架,没看到其他人使用工具打架。吴某2吴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弟弟胡华振身上有轻伤,其他人并无大碍。因为我丈夫郑文杰怀疑我和一男同事潘某有染,郑文杰叫上郑云、胡华振一起约潘某出来见面,潘某就带着吴某2吴某乙、吴某1吴某丙出来见面,见面后不知怎么的双方就打了起来。郑文杰月潘某出来,是想把事情当面讲清楚。我不清楚郑文杰为何叫上郑云、胡华振,我也是到那后才看到郑云、胡华振也在的。他们见面之前,郑文杰没有说过要殴打潘某之类的话。经照片辨认,证人胡某辨认出郑文杰、胡华振,他们是参与打架的人;辨认出吴某2吴某乙。(2)证人潘某证言:上个月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我们厂里的员工聚会,一名女员工(胡某)还有我手下的两名男员工(吴某2吴某乙和吴某1吴某丙)他们都喝醉了,后来胡某说那么晚了不敢回家,怕她老公骂她,那时大概是凌晨两点钟左右。然后我们几个人(我,胡某,吴某2吴某乙,吴某1吴某丙)就去了吴某2吴某乙家里休息,当时吴某2吴某乙家里只有一个房间,我们四个人都在同一个房间里休息,直到第二天才各自离开,那时已经不知道是几点了,因为喝了酒,大家脑袋还是迷迷糊糊的。2014年8月1日19时30分左右,胡某的老公因此事对我们产生了误会,于是就带了四个人过来我们厂里,叫我们几个人(我,胡某,吴某2吴某乙,吴某1吴某丙)一起出来厂门外把事情说清楚,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出来了。我们四个人出来之后,我就问胡某的老公找我干嘛,话刚说完胡某的老公和他旁边带着的四个人就开始动手打我们三个人(我,吴某2吴某乙,吴某1吴某丙),首先他们拿着木棍就打了吴某2吴某乙和吴某1吴某丙。我躲开了,然后他们打完吴某2吴某乙和吴某1吴某丙就马上围过来打我,他们打了一会我就马上跑到彩煌厂的保安室去了,他们就不敢追过来了,然后他们就把吴某2吴某乙拖到马路边去用刀子捅(具体什么刀我没看到,具体是谁捅的我没有看到),胡某叫我过去看吴某2吴某乙,我过去之后胡某跟我说吴某2吴某乙已经不行了(大量出血,还有一点呼吸),当时胡某的老公还没走,她老公和其中两个人还过来想打我,把我抓住,我把他们松开了,我想把胡某老公抓住,但是我只有一个人,抓不住他,然后他就逃跑了,我就马上打120报警了,然后厂里的保安也帮我打110报警了,等医院救护车来到现场之后就马上把吴某2吴某乙送到中信医院去抢救。我们这边三个人(我,吴某2吴某乙,吴某1吴某丙)都受伤了。胡某老公那方的人有没有受伤我不知道。我的左手大拇指被木棍打了一下,现在有点痛;吴某1吴某丙脸部左边出血了,其他不详;吴某2吴某乙当时的身上都是血,头部也出血,右胸部上方有一道被捅刀口(长约3公分左右),现在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现场有点黑,灯光视线不好,情况也很混乱,我不认识也没注意去看郑文杰身边带的四个人的样貌特征。他们打完后往仲恺高新区三华工业区方向逃跑的。我、吴某2吴某乙、吴某1吴某丙和胡某老公没有什么过节。我们当晚喝醉之后在同一个房间休息的时候没有对胡某做过什么,因为我当时都已经喝醉了。经照片辨认,证人潘某无法辨认出胡华振和郑文杰。(3)证人吴某1吴某丙证言:2014年8月1日19时30分许,我、我哥吴某2吴某乙、生产线班长潘某正在彩煌厂内上班,我哥和潘某过来找我,我哥和我说跟我们出去一下,当时他们笑嘻嘻的,我就跟着他们一起出去了。我们一直走出彩煌厂2号门,我哥吴某2吴某乙和潘某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当时我哥吴某2吴某乙和潘某和对方5名陌生男子照面后,那4名男子就围上来用拳脚殴打我哥吴某2吴某乙和潘某,对方第5名男子拿着一个钢管(长1米多)直接朝我打来,打到了我的左眼,当时很暗,我还没看清对方就单手捂着左眼站在原地,该名打我的男子就跑过去马路边打我哥吴某2吴某乙和潘某了。当时我眼睛被打,我捂着,而且流血了,很暗,就没看清楚他们如何打斗。过了一会,有一名陌生女子从厂门口冲去了,潘某也跑过来我所在厂门口位置,我问潘某我哥吴某2吴某乙在哪里,他指着马路说在那里,同时他在打电话报警,他的手上都有血,我就立马跑出去马路,看到我哥吴某2吴某乙躺在马路上,他的胸口和地面上都有很多血,同时他身边还有个刚刚跑出去的陌生女子。我看潘某在报警,我立马跑到宿舍拿钱后跟着我哥和救护车去了医院。在医院抢救了很久,医生后来出来和我说,人已经死了。对方我不知道有没有人受伤,我们这边我和潘某都受伤了,我的左眼下脸都被打肿了,潘某的手被打伤了。我们这边没有使用工具,我们都是空手走出来的。我不知道对方为什么殴打我们,我也不认识对方,从来没有见过他们,也没有见到我哥和潘某他们有接触过对方5名男子。对方5个人殴打完我们后,我没看清楚他们是怎么跑的,是往三华厂方向逃跑的,如何逃跑我也没看清楚。我哥躺在马路边的时候那名陌生女子我不认识她,但是我之前接触过她,她是我们厂的员工,我听潘某说这个女子是殴打我们的5名男子中的一个的老婆。我是在2014年7月的一个晚上,我们同一条生产线的同事一起出去聚会,其中就包括我、我哥吴某2吴某乙、潘某,还有那名陌生女子,我们都一起喝酒喝多了,她也醉了,那名女子和我们说现在很晚了,她也醉了,她不想回去。于是我哥吴某2吴某乙、潘某、那名陌生女子一起回到了我和我哥吴某2吴某乙所租的宿舍休息,我们四个人都一起休息在一间房间。我不知道该名陌生女子是否结婚了,我对她的情况不清楚。经照片辨认,证人吴某1吴某丙辨认出被害人就是其哥哥吴某2吴某乙。(4)证人肖某证言:2014年8月1日19时30分左右,当时还没有下班,我们厂里的四名员工(三男一女)就急冲冲的跑到厂2号门刷卡出去,我看见外面也有三名男子在厂门口等,等我们厂的四名员工走过去的时候,他们双方就开始动手打起来了。我看见我们厂的那名女员工在拉住对方的一名男子,看样子像是认识的,还叫他们不要打了。我看到他们打架就叫了两名保安过来,顺便把2号厂门打开,我一打开门,刚才在打架的我们厂的两名男员工就跑进来了,另外两名员工(一男一女)没有进来。我就过去问跑进来的那两名员工是什么事情,他们只回答我说还有人在外面,我就叫另外两名保安跟我一起出去看看。等我们去到现场的时候,刚没跑进来的那名男员工已经躺在地上了,地上还流了好多血。我们看到这样就马上打电话包120和110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不认识打架的人,我只知道其中一方有四个人是穿我们彩煌厂的厂服,是我们厂的员工。他们双方打架是否使用刀具之类的工具我不知道,我没看见。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上诉人胡华振供述及辨解:2014年7月31号晚上,郑文杰打电话给我,说他跟我姐吵架了,叫我去看一下我姐,然后我就去了我姐那里问发生什么事,我姐不理我,我就打电话给郑文杰,郑文杰说在楼下的烧烤店喝酒,我就过去找郑文杰一起喝酒。郑文杰还打电话跟我姐说叫那些人不要出门口,喝酒的过程中,郑文杰跟我说那人叫郑文杰不用去找他,他会来找郑文杰,我听了就对郑文杰说明天一起去找那人看看;2014年8月1日18时许,郑文杰打电话给我说那些人要找他,叫我过去彩煌厂,我不清楚对方有多少人,我就拿了一把水果刀装在身上。我自己走到彩煌厂门口,我到了彩煌厂门口后没有看到郑文杰,我走到三华工业园附近打电话给郑文杰问他在哪里,他说马上就到,叫我回到彩煌厂门口。我在往彩煌厂走过去的路口看见郑云,我就和郑云说郑文杰可能要在彩煌厂门口打架,然后他就跟着我过来了。我和郑云来到门口还是没有看到郑文杰,这时下小雨了我们就在厂门口的柜员机下躲雨,过了几分钟郑文杰也到了,我们一起躲雨,郑云没问郑文杰什么事就自己走到厂门口前面的草地上。过了约10分钟,对方出来三名男子围着我跟郑文杰,问我们谁是郑文杰,想怎样,我听了后就对说话的那名男子踢了一脚,然后被我踢了一脚的那名男子跟另一名男子就还手。郑文杰看到就把他们推开,我趁机往草丛方向跑,跑的时候看到草丛那有一根水管就趁手拿了起来,我拿着水管过去对被我踢了一脚的男子手臂上敲了一棍,他就反抗,把我手上的水管抢了过去,拿着水管打我,我就往路边跑,我一直跑,他拿着水管一直追我,打了我头部跟手臂位置几下,我跑到离厂门口二三十米的距离时就摔倒在地,我摔倒后他还一直打我,我站起来从口袋拿出水果刀往他胸口位置捅了一下,捅了他之后,他还是一直拿水管打我,过了一会,他自己倒下了,我看到我手上的刀只剩下刀柄,刀身不见了,我就随手把刀柄扔了,我用手抹了下自己的头,发现流血了,我就从他手上把水管抢过来,对着他打了几下我就跑了,跑的过程中把水管丢在路边了。我看到对方有两个人动手。我们这边有我和郑文杰动手。那两名男子打我的时候,郑文杰把他们推开,后来郑文杰是怎么动手的我不清楚。我不清楚郑云有没有动手。一开始我没看到对方使用工具,后面的我不清楚。现场的光线当时能看清楚。但我均不认得对方三名男子的相貌了。因为郑文杰怀疑我姐跟他人有婚外情,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只是想过去看下什么情况,但是我不知道后面会打起来。因为对方打电话给郑文杰,感觉很凶,我就带上到预防一下。经照片辨认,上诉人胡华振辨认出7号男子就是郑文杰,就是郑文杰和他一起参与打架。指认了案发现场;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是其本人;辨认出其打架时所使用的水管(2)上诉人郑文杰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一个晚上我老婆都没有回来,第二天我问她怎么回事,她开始不肯说,后来她说她和她姓潘的班长(没有具体说是谁)出去吃宵夜,吃完宵夜跟几个同事去KTV唱歌喝酒,然后她跟我说她对不起我,但没有说发生什么事,后来我就原谅她了,我上班期间又去她的工作车间打听她的班长,知道她班长叫潘某,但我一直没见过潘某,我和我老婆一起商量辞职不在彩煌厂做,7月中旬的时候,我的辞职报告厂里批了,我老婆的辞职报告书要八月份才批,到了7月31日晚上我老婆喝了酒回来,我问她到底去哪里来,她只是说跟同事去喝酒了,没说其他事,我觉得她有事隐瞒我,我就跑到楼下烧烤店去喝酒,喝酒的时候胡华振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外面,他再三追问我在哪,我就告诉胡华振在楼下烧烤店,过了几分钟胡华振就到了,他到了就问我怎么一个人在这里喝酒,我当时心情低落就没搭理他。喝完酒我就回租房那,在房间门口发牢骚,我叫我老婆开门她不肯开,后来我就跑附近网吧呆了一个晚上;2014年8月1日17时,我从租房哪里下来向去外面吃饭,路上碰见彩煌厂的同事,我就问他知不知道潘某的电话号码,他说没有,要上班的时候再问他,接着我就去吃饭了,吃完饭我走到一小店躲雨(当时下很大雨),过了大约五分钟,刚才路上碰到的同事就打电话给我,叫我跟潘某通话,潘某当时就问我是谁,我问他跟我老婆是怎么回事,他就很不耐烦,语气很冲,叫我自己问我老婆是怎么回事,然后就挂电话了,过了几分钟潘某用他手机打电话过来,问我在哪里,要来找我,我说不用了,我过去彩煌厂门口吧,就结束通话了;在过去彩煌厂的路上我给胡华振打电话,叫他过来见证一下他姐胡某的事,到了彩煌厂门口,我打电话给潘某,叫潘某跟我老婆一起下来,大约过了三四分钟,潘某跟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就到了彩煌厂门口,这时刚好胡华振跟我哥郑云也到了,我当时蹲在柜员机旁边,潘某跟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就过来我面前,不知谁问了一句“哪个是”,我就说我就是。我的话还没说完,胡华振就冲过来对着他们三个人中的一个人踢了一脚,被他踢了一脚的那人就跟胡华振打了起来,胡华振就往外跑,另一个人打了我头部一拳,我就还手打了他肩膀一拳。刚好我老婆从楼上下来看到,就拉了一下对方那人,问我们怎么打架了。然后那人又打了我两拳,我一脚踢过去,没踢到,那人就往厂里面跑,我哥郑云看到想跑过来帮忙,跑的时候摔了一跤,站起来过来我这边扶着我。我站在厂门口听到那人对保安说要把我抓起来,我听到害怕就跟我哥郑云离开了,当时情况很混乱,我也没留意胡华振那边的情况。打架是我怀疑我妻子胡某跟对方(她厂里的同事潘某)有婚外情,所以叫了胡华振过去找对方了解情况。因为胡华振是我妻子胡某的弟弟,叫胡某过去是想作个见证。我不清楚我哥郑云怎么会跟胡华振一起过来,我没打电话给我哥郑云。案发当天潘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语气很重,并约我晚上在彩煌厂门口见面,听他语气我知道肯定要发生冲突或者打架的。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胡华振,并叫他过去做个见证。我并不清楚胡华振是否知道我会不会在案发当晚和对方打架,因为这件事是偶发的,这个问题要问胡华振本人。打架时我没有使用工具,当时情况太混乱我不清楚他们有没有。我们这边胡华振头部受伤了流血了,我头部被打肿了。因当时情况比较混乱,我不是很清楚对方有没有人受伤,后来听说有一名男子受伤了。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文杰辨认出照片(二)中的8号男子就是胡华振。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8月3日,上诉人胡华振和郑文杰到广西玉林陆川县马坡派出所投案。8、现场监控视频:2014年8月1日19:18,胡华振(白色衣服)与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深色衣服)互相追打至路口,并在马路上发生扭打,先是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用一根白色管状物打胡华振,胡华振被打倒在地,后胡华振抢过白色管状物,对吴某2吴某乙进行殴打,吴某2吴某乙被打倒在地,胡华振继续用管状物大力殴打吴某2吴某乙,直至有一女子(胡某)到场后胡华振才逃离现场,打斗过程中,胡华振用身上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捅伤。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胡华振和郑文杰的身份个人基本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以及交通票据等证据。11、由仲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1)在胡华振指认扔刀的地方没有找到其作案所使用的刀具。(2)由于治安视频的原始录像在其他播放器上无法播放,故在移送时采取了翻拍的录像,现已将原始录像刻录移送。(3)胡华振、郑文杰已对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进行了辨认,两嫌疑人均认不出吴某2吴某乙。(4)经多次拨打潘某的电话均无法接通,因而未能取得与潘某的联系,故无法对潘某进行询问。(5)经多次寻找一直无法联系郑云,故无法对其询问相关情况。对于上诉人吴泽友吴某甲和彭泽花彭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死亡赔偿金并不在该范围内,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胡华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见面后,是上诉人胡华振先动手殴打对方而引发本案,在打斗过程中也是胡华振先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胡华振在斗殴中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虽其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该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并从轻处罚。胡华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文杰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郑文杰在纠合胡华振时有提议殴打对方,但双方在见面后发生打斗时,郑文杰也积极参与其中与潘某对打,且本案因郑文杰的无端怀疑而引发,可以认定郑文杰是共同犯罪的参与人之一。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郑文杰没有提议殴打对方,也不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对郑文杰以起点刑量刑,已是从轻处罚。故郑文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华振、郑文杰因琐事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胡华振虽由郑文杰纠合到场,但其携带凶器且到场后其先踢了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引发双方打斗,并捡来铁棍追打吴某2吴某乙,还持刀直接捅刺吴某2吴某乙致其死亡,故胡华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确系因上诉人郑文杰怀疑其妻与潘某有不正当关系而引发,郑文杰在邀约潘某出来见面并纠合了胡华振,又在场参与了斗殴,故郑文杰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文杰有提议打架或知道胡华振要打架或带刀的情况,且其未直接殴打被害人,故郑文杰的罪责要轻于胡华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胡华振、郑文杰均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2吴某乙的死亡,是上诉人胡华振、郑文杰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故胡华振、郑文杰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道春审 判 员 林泽辉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