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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丕太与江佑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丕太,江佑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973号原告:李丕太,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佑民,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湖南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告李丕太与被告江佑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丕太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佑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丕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佑民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保证金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祥和水岸二期工程转给原告承包,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负责与科赛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科赛公司)协调工程协议事宜,并保证原告能在一个月内顺利进场施工。如被告江佑民在5天内无法与科赛公司达成协议,则被告立即退回原告的200,000元保证金。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未能依约完成协议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0,000元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佑民辩称:1.收条虽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200,000元给被告,而是把这笔钱转给了介绍原告给被告认识的中间人谯飞;2.被告已经把祥和水岸二期工程转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000元的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佑民承包了科赛公司开发的祥和水岸一、二期工程。2014年9月17日,被告江佑民与原告李丕太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江佑民将祥和水岸二期工程转包给原告李丕太。《协议书》约定:由李丕太交200,000元订金给江佑民;江佑民协调好科赛公司后由李丕太进行确认并同意开工后10天内交齐1,800,000元工程款;江佑民在1个月内保证李丕太能顺利施工,若江佑民在5天内无法与科赛公司达成协议,由江佑民马上退回200,000元的订金给李丕太。当日,原告李丕太协同敬良俊、赵政、林忠光等三人一起来到平乐县,由敬良俊携带50,000元现金、赵政携带70,000元现金、林忠光携带50,000元现金、李丕太携带30,000元现金,凑齐200,000元现金,并由原告李丕太在江佑民的办公室交予被告江佑民。随后被告江佑民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李丕太工程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收款人:江佑民,2014.9.17日”。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退还200,000元未果,故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法院,后因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2016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江佑民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江佑民应退还200,000元给原告李丕太。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工程保证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佑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丕太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江佑民实际退还工程保证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丕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顺国审判员  余李强审判员  熊元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荃Appoint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