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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睿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睿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825号原告: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津港内新港六号路*号。法定代表人:CHANYUINAM,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睿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东段南侧龙博花园19-1-102。法定代表人:李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睿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张美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箱费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委托原告办理1票集装箱装箱业务,期间产生装箱费、集港费、卸车费等共计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2、装箱委托邮件;3、装箱明细表;4、出口客户对账清单,共同证明被告欠付费用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委托原告办理1票共计20个集装箱的装箱业务,原告依委托完成了装箱工作,共产生装箱费7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费用,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的义务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涉案货物的装箱事宜,被告的义务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装箱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其拖欠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睿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装箱费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睿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