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青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帆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雅园二期29栋1单元楼门口附近,因怀疑被害人刘某及家人有意阻止自己查找其父杨爱清的下落,心生怨恨,遂持剪刀刺伤被害人刘某左耳廓,造成被害人刘某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深达咽部,损伤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达12CM,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帆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杨帆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杨帆的身份情况;证人林某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帆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帆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杨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娟审 判 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