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197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因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纠纷,且被告经常嗜酒打骂原告,并与她人存在暖昧关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份依法提起诉讼,期闸被告仍无改变诚意,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8年古历1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事务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不履行义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长城牌摩托车一辆、箱子一对、被子四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材料认定的,均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相互间不履行义务,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缓和,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周耀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包括:海尔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长城牌摩托车一辆、箱子一对、被子四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淑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