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甲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王某、付某、郑某、“两点半”“胖大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挡获,后被传唤至什邡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王某、付某、郑某和绰号为“两点半”“胖大姐”的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挡获,后被传唤至什邡市公安局,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开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浩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