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王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323号原告:华某,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棕溪镇华峡村。原告:王某(华某之夫),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地址:旬阳县城关镇振旬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华某、王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王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共计6554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1日10时30分,原告王某驾驶陕GL61**号客车由旬阳县城前往棕溪途中,行至102省道212m+300m处临时停车,车辆再次起步前行时,由于对车辆周围情况观察不足,导致车辆左前轮将左侧道路上捡拾物品的小孩刘瑞豪碾压,造成刘瑞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5日,经旬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元,精神抚慰金65541元,合计6200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因原告陕GL6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16年8月,原告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对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元予以认可,对精神抚慰金65541元提出异议。故起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举张精神抚慰金65541元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华某、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现金缴款单。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0时30分,原告王某驾驶陕GL61**号客车由旬阳县城前往棕溪镇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者刘瑞豪(2012年2月8日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5日,经旬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元,精神抚慰金65541元,合计6200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受害者家属。2016年8月,原告在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元予以认可,认为精神抚慰金65541元过高,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精神抚慰金65541元是否过高。关于精神抚慰金65541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应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行为造成的后果,综合认定。被告辩解赔偿数额过高,理由正当,应酌情赔付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垫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