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易善博与胡良富、唐保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良富,易善博,唐保发,祝学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富,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善博,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保发,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生,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学伟,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生,住潢川县。上诉人胡良富因与被上诉人易善博、唐保发、祝学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程保军,被上诉人易善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上诉人唐保发、祝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良富、唐保发、祝学伟三人将其合伙经营的位于马畈镇徐寨村两条石灰生产线系统和石子生产系统的各种设备,以及相关的生产厂房、场地、办公场所租赁给易善博经营。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第三条约定“租赁费每年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甲方每人伍拾万元整。(其中祝学伟多得伍拾万元,从胡良富应得租金中扣除)”。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甲方(胡良富、唐保发、祝学伟)尽可能协助乙方(易善博)办理好各种证、照(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项约定“环保手续2013年前办好,中途停产,工人工资,及其租赁由甲方解决。”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本合同自行终止”。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对2013年9月12日所签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环保问题,周边群众关系如有问题,甲方配合,费用乙方承担”。易善博承租该土地及机器设备生产时,因易善博未取得任何有效用地手续,2013年11月16日,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对易善博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11月23日,因易善博经营的光山县博固建材有限公司未经环评审批生产经营,该局对光山县博固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光环罚决字(2015)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000元。2015年12月7日,易善博以短信形式通知胡良富、唐保发、祝学伟,要求解除《租赁协议》。2015年12月10日,被告唐保发作出书��答复意见,“收到信息,考虑到易善博实际困难,因国家政策调整无法生产,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1月30日,祝学伟作出书面答复,“收到信息”。2016年2月2日,易善博委托代理人易善良以书面形式通知胡良富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胡良富未作答复。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胡良富、唐保发、祝学伟与易善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胡良富主张易善博应该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一、本案易善博在承租胡良富、唐保发、祝学伟土地及厂房后,因受政策影响,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不利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二、合同中约定胡良富、唐保发、祝学伟尽可能协助易善博办理好各种证照(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一直未能办理好,导致易善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事由已经出现,应当予以解除。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祝学伟辩称,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以及胡良富、唐保发、祝学伟合伙内部对于合伙份额的分配,胡良富应得的租赁费应扣除50万支付给祝学伟。本院认为,该约定以及合伙组织内部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祝学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解除易善博与胡良富、唐保发、祝学伟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易善博承担。上诉人胡良���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易善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保发、祝学伟答辩称:我们要求协商解决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胡良富、唐保发、祝学伟与易善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没有办理好各种证照手续,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对易善博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光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光环罚决字(2015)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000元,致使易善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解除易善博与胡良富、唐保发、祝学伟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胡良富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胡良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