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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甲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甲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860号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代表人:罗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甲,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棍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部办事员。被告:温甲平,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甲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栖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代表人罗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甲,被告温甲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96.3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9日,归还时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本息共计58196.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温甲平以采集松脂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温甲平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9702140464739),合同约定被告温甲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甲平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温甲平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没有还清本息。被告温甲平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温甲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温甲平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970214046473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温甲平提供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采集松脂。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为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另查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甲平提供借款50000元后,被告温甲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温甲平尚欠借款本金为50000元,尚欠利息为8196.37元。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五年的贷款年利率调整为4.75%。本院认为,原告与温甲平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温甲平发放贷款,被告温甲平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温甲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为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截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温甲平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8196.37元,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五年的贷款年利率调整为4.75%,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温甲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甲平偿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尚欠利息为8196.37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温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栖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