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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应成与被告高兆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应成,高兆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781号原告:石应成,男,193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左界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38********。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丰,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左界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9********。系石应成之子。被告高兆亮,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组***号,个体养殖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9********。原告石应成与被告高兆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兆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13年10月12日(阳历2013年11月14日)达成借款协议后,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并向原告借走人民币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猪羊等家畜,但均未支付货款。后经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石应城人币柒仟元整¥7000元月息2分高兆亮古历2013年10月12日代”。此后,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由此可以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这一基本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兆亮支付原告石应成欠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欠款从2013年11月14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