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小军与葛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军,葛井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223号原告马小军,现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葛井友,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小军诉被告葛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井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军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约定2015年2月底还清本息,本息合计37,050元,被告出具签名欠据。但是至今,被告也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050元;2、被告按照年息24%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葛井友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小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葛井友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借据三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签名借条,借条上书明约定:月息三分,本息合计16,350元,先行支付利息1350元,余下15,000元分期支付,借款用期90天,被告先支付给原告4500元,余下10,500元到期日一次性支付给原。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签名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息五分,按月支付,直到不用此款为止,最后一次一次性还给原告2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签名借条,借条书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500元,使用期从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2月,其中14,500元是月息三分,三个月利息1050元(计算错误),20,000元是月息五分,三个月利息3000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37,050元(计算错误)。其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050元;2、被告按照年息24%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原告举示的15,000元借条及2014年11月1日借条证实,1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时直接扣除利息,实付14,5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以实付数额为借款本金数额,故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为14,500元,非15,000元。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小军借款本金34,500元。二、被告葛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马小军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34,500元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葛井友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