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XX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211号原告:浙XX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华工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溪经济开发区沈村。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董事长。原告浙XX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14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4413.27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宣判。原告浙XX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国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两次开庭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日,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到原告浙XX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果葡糖浆,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然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9371.5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及期限,若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追加被告未按《购销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64413.27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同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然被告仍未按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全部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4149元未支付。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浙XX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义务。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购销合同》的补充,双方均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149元及违约金16441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应按照本案实际欠款计算,本案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4149元,并支付违约金164413.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由原告浙XX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