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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某,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法定代理人:郑雪梅,系徐某母亲,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系徐某祖母,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钱荣华,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民,社长。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起春村村委会)、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起春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某申请再审称:1.《起春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村规民约》未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也未按规定报街道备案,与法律规定不符。2.徐某父母已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已经接受了处理,可以依法享受相关权益。3.起春村村委会、合作社没有做到一视同仁,对与徐某相同情况人员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4.一审法院的法官夏志勇与被申诉人起春村合作社书记王国民系外甥女婿与舅舅关系,应予回避。5.二审判决前,新的《计划生育法》规定可以生育二胎,法院的判决不合法。故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象人计领[2010]4号文件及2011年12月7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照片等认定《起春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村规民约》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事实并无不妥。徐某父母虽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但该事实并非是徐某享受相关权益的充分条件。徐某提出同村其他人员享受土地补偿款而其不能享受有违公平,该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夏志勇与被申诉人起春村合作社书记王国民之间并非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非回避的法定事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徐某父母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发生在前,并不适用该修订后的法律。综上,徐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卫宇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