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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桂云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2384号原告郑桂云,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负责人:陈淑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桂云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由审判员陈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富开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3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在投保前患病的客观事实,属于带病投保,根据《保险法》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原告故意隐瞒其曾经患病手术治疗的客观事实,带病投保,答辩人知悉该事实后,及时通知原告解除了涉案的保险合同,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答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建议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郑桂云的丈夫王金春在被告的销售人员郝妍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郑桂云。其中,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1104元,国寿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39年,标准保费1890元,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39年,标准保费860元,缴费期满日均为2034年7月30日。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成立,2014年7月31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一份予以证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郑桂云被林西县医院诊断为子宫内膜癌,并在2016年3月28日-4月28日在林西县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郑桂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得知原告郑桂云于2014年2月10日因右侧股骨头坏死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称原告属于带病投保,拒绝给付保险金,并在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提交的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恶性肿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反驳称,原告及其丈夫在投保时隐瞒了客观事实,致使保险公司做出错误判断并同意承保,在被告知道原告曾患病的事实后,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现《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称原告及其丈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客观事实,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销售人员郝妍出庭证实其在受理投保人王金春的投保申请时知道原告郑桂云曾患有右侧股骨头坏死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被告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保险金数额的计算,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30000元、国寿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国寿防癌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投保,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生效,被投保人于2016年3月28日被诊断为子宫内膜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郑桂云保险金共计130000元。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系国寿防癌疾病保险的附加合同,其保险责任为身故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郑桂云未身故,主合同又未到期,因此,对于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元,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郑桂云保险金1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承担925元,被告承担14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陈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