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820号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任虹,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少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魏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6月育一女,取名魏某甲。由于双方谈婚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双方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原告母亲去常州照顾孩子,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争执,此后被告经常谩骂原告,矛盾加深,原告离开常州回到老家。2015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眉县法院以(2015)眉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此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魏某甲。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2012年2月认识,在进行了九个多月的时间进行深入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并非原告所述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双方婚后相处一直很好,并于2014年生于一女魏某甲。2015年原告母亲来常州帮忙照顾孩子,期间是因为孩子从床上掉下来而发生争执,但是之后被告也尽力缓和矛盾,并没有原告所说谩骂原告及其母亲。此后,原告和孩子回了老家,被告期间还曾去看望原告和孩子。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还在QQ上联系,并非原告所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孩子还小,希望原告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婚姻关系方面未提供证据,仅有当庭陈述。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相处较好,并于2014年6月14日育一女,取名魏某甲。201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了娘室居住,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眉县法院以(2015)眉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少有联系。2016年7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女儿后,在双方亲人帮助下共同精心抚养,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此间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失睦,皆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缺乏沟通所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