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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与颜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颜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毛仕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茶西路。业主:颜富才,男,1952年4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太和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琳,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男,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仕卿,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润红(系毛仕卿之妹),女,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恭城通顺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颜琳、毛仕卿、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恭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的业主颜富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唐晨,被上诉人颜琳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被上诉人毛仕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恭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与被上诉人颜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是一家主要经营中小型汽车修理业务的个体工商企业,经营场所为恭城瑶族自治县交通局的交通综合停车场场地。2012年4月份,因恭城县交通局要对场地自行安排使用,而被迫于同年7月搬出经营场地。之后,因未找到合适的经营场地而歇业至今,且期间从未雇请过任何人。其次,与中铁二十三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是自然人颜富才,而非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且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并未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之间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二、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向被上诉人颜琳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颜琳在中铁二十三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作业发生伤害事故时,被上诉人颜琳与上诉人通顺汽修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颜琳的作业并不是执行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的工作职务行为,故该事故与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无任何关系。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颜琳发生伤害事故地为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工地,故其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被上诉人毛仕卿及其本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琳辩称,在涉讼工伤认定中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仕卿辨称,毛仕卿没有违规指挥作业,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颜琳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治疗费用96359.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06.38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13元、每月伤残津贴2664.75元、每月生活护理费142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恭城通顺汽修厂系颜富才个人经营的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颜富才,被告颜琳自2009年开始在原告恭城通顺汽修厂工作,系原告恭城通顺汽修厂员工。2013年3月29日,颜富才与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需要,颜富才于2013年5月委派被告颜琳到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颜琳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第一次住院治疗21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78天,合计392天,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合计346924.69元,其中颜富才支付了237906.21元,被告颜琳自行支付了118125.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颜琳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9月13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3)16号(1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颜琳之伤为工伤。2015年1月12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14)37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颜琳劳动功能障碍:因工致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颜琳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200元、医疗费118125.84元、护理费38808元、交通费1560元、安装假肢费22800元、工伤期间工资67507元(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13元、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颜琳伤残津贴2664.75元、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颜琳护理费1421.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恭劳人仲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恭城通顺汽修厂支付被告颜琳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治疗费用96359.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06.38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13元、每月伤残津贴2664.75元、每月生活护理费1421.20元。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颜琳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颜琳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颜琳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项目无异议,但认为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颜琳自2009年到原告恭城通顺汽修厂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16号(12)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核实并对颜琳之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其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该院对其决定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颜琳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系颜富才个人委派颜琳至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工地工作,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颜琳主张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颜琳主张应按19个月计算支付工伤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颜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延长停工留薪时间的情况,根据被告颜琳住院的天数及伤情,被告颜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可确认被告颜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6359.0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80元(15元/天×39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1806.38元(1200元/月÷21.75天×214天);4、交通费1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13元;7、伤残津贴应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2664.75元;8、生活护理费应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14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颜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37658.42元;三、由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颜琳伤残津贴2664.75元、生活护理费1421.2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负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判决认定颜琳发生事故时与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实际当时双方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场所已停止经营,佐证恭城县交通局要求上诉人停业搬迁的事实;证据二、恭城县建忠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7月停业后将设备转让给了恭城县建忠汽车修理厂。经质证,被上诉人颜琳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上诉人搬迁了,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歇业;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是否停业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及毛仕卿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的照片显示地不能证明为上诉人经营场所,地址无法确认,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二不认可,认为是否转让设备并不影响经营。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颜琳、中铁二十三局及毛仕卿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涉讼颜琳伤害已经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而颜富才作为恭城通顺汽修厂的负责人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了恭城通顺汽配厂与颜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颜琳要求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颜琳于2013年5月受颜富才委派作为吊车司机到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工地工作,同年6月26日颜琳在施工中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颜琳申请,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3)16号(1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颜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明示如当事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可自接到该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在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认可该工伤决定书认定颜琳与恭城通顺汽修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依据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16号(12)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与被上诉人颜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认为上诉人与颜琳在2012年7月之后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松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璐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