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7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久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7407号原告:哈尔滨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瑞,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久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哈尔滨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韩久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久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久明给付拖欠的供热费2321元;2、要求韩久明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供热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物业公司是韩久明的供热单位,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韩久明拖欠供热费2321元。韩久明未作答辩。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登记证,拟证实物业公司有供热资质。因系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核发,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通知,拟证实韩久明应向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因该证据证实的系天然家园小区的供暖单位,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置评。3、证人证言二份,拟证实自韩久明拖欠供热费以来物业公司以多次通知其交纳供热费。因二证人均某某出庭,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催费单,拟证实物业公司通知韩久明向其补交供热费的数额及期限。因系物业公司依照供热条例的标准计算的供热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物业公司系道里区原种场新楼4单元303室的供热服务单位,韩久明为该房屋的业主,双方之间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采暖期,韩久明拖欠物业公司供热费2321元。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韩久明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物业公司已向韩久明供热一个以上的供暖期,视为韩久明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对于物业公司要求韩久明缴纳2014至2015年度的供热费23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公司要求韩久明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供热费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损失,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韩久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久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物业费2321元;二、被告韩久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供热费日止占用资金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久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