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王靖、张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王靖,张家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谢红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xxxxx。被告:张家群,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王靖、张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张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靖、张家群偿还借款本金241454.5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469.52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7400元及诉讼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按月归还本息,并以所购成都市成华区文德巷3号1栋2单元4层12号房屋抵押。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连续七期未还款。被告王靖、张家群未答辩。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靖和张家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他项权证、贷款账户信息及还款明细。被告王靖、张家群未到庭质证和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前列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具有相应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附卷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0月13日,王靖、张家群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1日,借款人及抵押人王靖、张家群与贷款人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成华区文德巷3号1栋2单元4层12号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押,期限228个月,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利率,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未按期还本以执行利率上浮比例计收罚息,未按期还本以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抵押房屋,王靖、张家群于2011年3月16日取得前述抵押房产所有权(权1455432)。2011年3月21日,王靖张家群为农行蜀都支行办理了280000元的抵押权登记,他权证号为他权xxxxx。2011年5月9日,农行蜀都支行向王靖、张家群发放了贷款,确认放贷时执行年利率6.6%、年逾期利率8.58%、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期间,王靖、张家群还款至第53期,其中第38期起多次逾期。截至2016年5月31日,还欠第54至60期的逾期本金6615.28元,利息7198.39元、罚息124.78元、复利146.35元,本金余额241454.53元。农行蜀都支行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王靖、张家群和农行蜀都支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约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王靖、张家群取得贷款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之后又连续7期未足额还款,贷款人农行蜀都支行有权要求结清贷款本息,即自起诉之日贷款提前全部到期,王靖、张家群应一次性返还本金241454.53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469.52元,复利应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计至2016年8月5日。从2016年6月1日起结清贷款为止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0%(罚息加收系数=放贷时年逾期利率8.58%÷年利率6.6%-100%)计算。王靖、张家群成都市成华区文德巷3号1栋2单元4层12号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蜀都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支出事实,其要求赔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靖、张家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41454.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7469.52元。利息、罚息计至结清贷款为止,复利计至2016年8月5日。从2016年6月1日起,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有权就被告王靖、张家群所有的成都市成华区xxxxx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被告王靖、张家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