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建忠与李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忠,李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413号原告:吴建忠,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国,居民。原告吴建忠与被告李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传顺、陈祝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李新国支付货款40368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9月间,李新国因其种植水稻防治病虫害之需,多次从我处赊购农药,截止2015年9月27日,其合计欠我农药货款40368元。经我多次催要农药货款,其均未能支付。原告吴建忠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5年7月25日李新国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5年7月26日至9月27日送货单一组计十二份;3、江苏农业网2015年8月25发布的水稻病虫害防治技术意见、盐城市盐都区植保植检站印发的盐都植保信息第二十三期、2015年8月21日盐城市盐都区农业委员会印发的水稻病虫害防治宣传单各一份;4、2015年10月27日盐城市盐都区农业委员会就李新国水稻稻瘟病出具的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5、2015年5月6日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管部出具的75%三环唑可湿粉产品检验报告单一份。被告李新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建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新国在答辩和质证期间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9月间,李新国因种植水稻防治虫害之需,向吴建忠赊购三环唑、氟环唑、春雷霉素等农药。2015年7月25日,李新国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建忠贰万元整,¥20000.”;同年8月12日,李新国又出具一份欠农药计1460元的欠条。截止2015年9月27日,李新国计欠吴建忠农药货款40368元。经吴建忠多次催要农药货款,其均未能支付,吴建忠后诉至本院。另查明,盐城市盐都区农业委员会根据李新国申请,就其种植的水稻稻瘟病严重发生进行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该委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从水稻的发病症状、田间分布等情况分析,稻穗枯死为稻瘟病危害所致;分析其原因为一是今年水稻生育期偏迟,加之上年稻瘟病大流行、田间菌源充足;二是用药防治稻瘟病次数偏少;三是施药技术不完全规范,打药过程中有的不能相互搭头而造成漏喷。本院认为,吴建忠与李新国依口头协议发生的农药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吴建忠作为卖方当事人履行了供货农药的义务,李新国作为买方当事人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李新国所购农药在用于其种植的水稻病虫害防治过程中发生了稻瘟病,但经盐城市盐都区农业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排除了其水稻稻瘟病的发生与所用农药的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性、亦未发现所用农药质量不合格,故李新国至迟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及时支付所欠吴建忠农药货款,其拖欠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吴建忠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国偿付原告吴建忠货款403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李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