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吴海涛,重庆亘桓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吴海涛,陈祝,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重庆亘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02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4548-7。负责人王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涛,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祝,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俊杰,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康鸿轩,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渝北区。被告唐纯泽,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吴开翠,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谭世彬,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伦,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谭海英,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系被告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亘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14-11,组织机构代码06051390-8。法定代表人吴海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吴海涛、陈祝、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重庆亘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亘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兴智、幸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宇与被告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的委托代理人谭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涛、陈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吴海涛、陈祝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吴海涛、陈祝、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重庆亘桓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海涛、陈祝立即偿还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750万元的利息99234.38元、第二笔借款本金750万元的利息168562.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7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99234.38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并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7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168562.5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吴海涛、陈祝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25元;3、被告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重庆亘桓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海涛、陈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李俊杰、康鸿轩、王伦、陈祝、吴海涛、吴开翠、唐纯泽、谭世彬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海涛未答辩。被告陈祝未答辩。被告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对用其名下房屋为被告陈祝进行抵押担保无异议,但是对保证责任承担有异议。被告陈祝告知被告李俊杰、康鸿轩、吴开翠、王伦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再按照房屋产权比例分配贷款,故上述被告虽知晓抵押贷款情况,但不知晓签订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知晓被告吴海涛是主债务人,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要求被告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另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被告吴海涛、陈祝已经拖欠贷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续贷,在放贷过程中,没有审查被告吴海涛、陈祝的贷款用途,因此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自身负有责任。被告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罚息和复利进行了重复主张,超过了填平原则的赔偿范围,罚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重庆亘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吴海涛、陈祝。保证人: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重庆亘桓公司。抵押人:吴海涛、陈祝、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分两笔发放,各7500000元)。贷款期限:借据中载明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第二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罚息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欠款情况:吴海涛、陈祝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9月18日,尚欠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67796.88元、罚息711669.16元、复利14984.65元。保证担保情况: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重庆亘恒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情况:被告李俊杰、康鸿轩、吴开翠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产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费用情况: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告费225元。本院认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吴海涛、陈祝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与吴海涛、陈祝、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重庆亘桓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吴海涛、陈祝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故本院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和对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即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辩称其不知悉《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具体内容,但并不否认该合同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合同文件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作为保证人应对吴海涛、陈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应该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吴海涛、陈祝、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吴海涛、陈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吴海涛、陈祝、重庆亘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涛、陈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67796.88元、罚息711669.16元、复利14984.65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264496.88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吴海涛、陈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重庆亘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李俊杰、康鸿轩、王伦、陈祝、吴开翠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00元、公告费225元、合计112025元,由被告吴海涛、陈祝、李俊杰、康鸿轩、唐纯泽、吴开翠、谭世彬、王伦、重庆亘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