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3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宇与马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马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817号原告赵宇,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马长海,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赵宇诉被告马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整,并约定被告分两次还清借款。第一部分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偿还,2015年7月20日之前还清剩余部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上述款项,但是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限期前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4,0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马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饭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本人马长海,身份证号×××,借赵宇身份证号:×××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元,分二期还清,在2015年6月20前还一部分,余下二期付完,2015.7.20前”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宇借款4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马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人民陪审员  祝艺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