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其然与济南市天桥区教育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其然,济南市天桥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然,女,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振宝,男,汉族,个体,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荣华,女,汉族,个体,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教育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其然因与济南市天桥区教育局教育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其然于2009年3月份出生,其户籍地为山东省商河县。原告父母现在济南市天桥区工作,原告随其父母居住于济南市天桥区。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户籍证明、暂住证明、务工证明、济南市,申请进入济南市天桥区实验小学接受义务教育。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赋分为25分。但进入济南市天桥区实验小学就读的最低赋分分数为26.5分。被告随后多次通知原告网报第二志愿学校。被告根据《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天桥区的实际情况,安排原告在离家较近的济南市天成路小学就读。原告现已在该校入学就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安排其进入济南市天桥区实验小学就读,而安排其进入济南市天成路小学就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六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并入学就读。学校接受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本案原告张其然作为适龄儿童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其户籍虽非为济南市天桥区,但其父母工作地在天桥区,且原告现随其父母居住在天桥区,原告有在天桥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教育局作为天桥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义务教育入学阶段招生的职权。被告可以根据天桥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招生政策。且在入学招生阶段,赋分标准对于非天桥区户籍的入学儿童平等适用,并无不当。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入济南市天桥区实验小学就读,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赋分为25分,未达到济南市天桥区实验小学最低分数线26.5分。被告安排其进入离家相对就近的济南市天成路小学就读,已经保障了原告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其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天桥区教育局作出的将张其然由天桥区实验小学调剂到济南市天成路小学的调剂决定;3、判令天桥区教育局将张其然由天成路小学调剂回天桥区实验小学(学籍一并调回);4、依法审查天桥区教育局制发的济天教政法[2015]14号文件、济南市教育局制发的济教行字[2015]10号文件的合法性与调剂行为的关联性;5、判令济南市天桥区教育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并另行支付上诉人合理支出费用1500元或由合议庭酌定金额。本院结合上诉状及法庭调查,归纳其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的量化赋分主要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适用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14条,查明事实并作出调剂决定,而不是适用该条例草案第13条,自行制定量化赋分政策,不考虑适龄儿童入学远近,只优先考虑分数和其他因素。3、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照程序规定保障上诉人的权利。4、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只有学校具有招生的职权,教育主管部门只适宜于作出宏观管理,而不宜介入微观招生活动。5、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被上诉人允许适龄儿童家长随意选择学校,破坏了按照辖区内学区管理制度,违反了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14条的规定。6、被上诉人作出的调剂决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将身在天桥区实验小学学区的上诉人调剂出去而接受不属于本学区的其他儿童,行为明显不当。7、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经原审法庭释明变更为要求撤销天桥区教育局作出的将其调剂到天成路小学的决定,并重新作出调剂。上诉的诉讼请求之二是撤销教育局作出的原调剂决定,请求之三是判令教育局将上诉人调剂回实验小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审理重点的是天桥区教育局作出的调剂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其然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及适龄儿童,依法享有随父母工作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天桥区作为济南外来务工人口较多的地区,根据济南市教育局《济南市2015年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工作意见》,为保障平等受教育权,被上诉人作为教育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并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2015年,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被上诉人的网上报名系统选择了天桥区实验小学未被该校录取。上诉人选择了服从调剂。被上诉人根据辖区内小学空余学位情况,将上诉人调剂到离父母居住地相对较近的天成路小学,被该小学接收,并已入学,保障了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调剂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调剂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被天桥区实验小学录取,是该学校作出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将上诉人由天桥区实验小学调剂出去的行为,所以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其重新调剂回到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并驳回上诉人张其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其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