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349号江门市新会区罗坑牛湾鸿兴皮革厂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瑞志达鞋材加工厂,李亚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罗坑牛湾鸿兴皮革厂,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瑞志达鞋材加工厂,李亚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349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牛湾鸿兴皮革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六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715868901。投资人:蔡东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霞,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瑞志达鞋材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一队“岗瓦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455090487。投资人:李亚庆,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李亚庆,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牛湾鸿兴皮革厂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瑞志达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瑞志达鞋厂)、李亚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琪及被告李亚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17137.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原告多次向瑞志达鞋厂提供皮革。2016年4月,经双方对账,李亚庆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17137.7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前付100000元,余款在同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分文未付。李亚庆是瑞志达鞋厂的投资者,其应对瑞志达鞋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尚欠的货款本金不持异议。但是有部分皮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应予以返工或者扣除该部分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货款本金417137.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涉案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瑞志达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尚欠货款本金41713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涉案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并未向法庭明确其鉴定内容,故本院责令两被告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具体的书面鉴定申请,但其至今仍未向法庭提交。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虽然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但鉴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瑞志达鞋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李亚庆是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瑞志达鞋材加工厂、李亚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牛湾鸿兴皮革厂支付货款本金417137.7元及相应违约金(以417137.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元,减半收取计3779元,诉讼保全费2606元,合计638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瑞志达鞋材加工厂、李亚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