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刘彦君与康巨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君,康巨福,曹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934号原告:刘彦君,女,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东辽县人,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东辽县人,无职业,系原告刘彦君之父。被告:康巨福,男,满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东辽县人,无职业。被告:曹德建,男,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东辽县人,白泉通达汽车维修厂修理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彦君诉被告康巨福、曹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河、被告康巨福、被告曹德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9.2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1178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上述合计6711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康巨福驾驶吉D5Q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晨风华府小区西侧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曹德建驾驶吉D2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刘彦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德建、刘彦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巨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德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彦君无责任。另被告康巨福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康巨福、曹德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巨福、曹德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对商业险部分因康巨福方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0%承担赔付。对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康巨福驾驶吉D5Q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晨风华府小区西侧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曹德建驾驶吉D2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刘彦君)相撞,造成曹德建、刘彦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巨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德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彦君无责任。刘彦君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二级护理,共花费门诊费447元、医疗费24829.2元。出院诊断书记载:刘彦君伤情为1、双膝部外伤,2、左足及左小腿外伤,3、右肩肘部外伤,4、左足第1、4、5跖骨骨折。医嘱为出院后休治两个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和住院天数不合理,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刘彦君特需病房床位费8100元不在国家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2、刘彦君合理住院天数为90日。另查明:1、被告康巨福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刘彦君伤前系辽源市宏达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基本工资为4100元。3、被告曹德建也因此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6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1067.1元,上述合计6465.6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曹德建的损失明细清单、工作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韩孝柱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巨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德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彦君无责任。康巨福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结合曹德建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康巨福与被告曹德建按照70%与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康巨福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康巨福所承担的70%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鉴定意见:1、刘彦君特需病房床位费8100元不在国家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2、刘彦君合理住院天数为90日。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刘彦君的住院费用中应扣除8100元,住院天数应按90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5天住院不合理,其每天20元的床位费、每天5元的住院诊查费、每天6元的二级护理费、每天5元的专项护理费也应在住院费用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费用中还应扣除31元×5天=15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韩孝柱出庭证言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每月基本工资为4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予以反驳,理由不充分,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伤前有固定工作且月工资41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彦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829.2+447-8100-155=17021.2元;2、护理费120.82元×90天=1087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0天=9000元;4、误工费(3月住院+2月休治)×4100元=20500元;5、交通费(包括120急救费用)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上述合计577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原告的上述损失及责任承担原则,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按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17021.2+9000)×10000/(17021.2+9000+3605.91+800)=85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773.8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2050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7021.2+9000-8552)×70%=12228.3元。被告曹德建应赔偿原告(17021.2+9000-8552)×30%=5240.8元。被告康巨福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部代为赔偿,无需再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鉴定费用2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与不合理医疗费用所占比例由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分担。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共计为8100+155=8255元,合理医疗费用为17021.2元,故原告应负担鉴定费8255/25276.2×2100=68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鉴定费17021.2/25276.2×2100=14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彦君医疗费85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177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28.3元,上述合计5255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二、被告曹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彦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40.8元。三、被告康巨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即由被告康巨福负担1035元、被告曹德建负担445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刘彦君负担6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