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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112号原告:岳某甲,农民。被告:亓某,农民。原告岳某甲与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岳某乙。原、被告于2000年至2013年期间,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始,被告通过微信认识泰安一男子,从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并发生厮打,夫妻关系恶化。2016年,被告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四个月,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亓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子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甲与被告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