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东海诉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706号原告宁东海,男,汉族,陕西黄陵矿业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负责人闫晓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东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尚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张金耀、张改民、张福民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39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6日6时55分,高来祥驾驶原告所有的陕B208**号重型货车,沿210国道行驶至836KM+850M处时,与同方向张金耀无证驾驶的三轮助力车发生事故,致三轮车上乘坐人武玉林当场死亡,张改民、张福民、郭英民、王战科和张金耀不同程度受伤,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对高来祥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耀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武玉林家属和高来祥及宁东海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支付武玉林家属47200元,又分别向张金耀、张福民支付了25000元、5000元赔偿款。后张金耀、张福民、张改民分别向王益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王益区法院经审理对此分别做出了判决,之后原告对张金耀、张改民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了终审判决。在一审、二审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均通知武玉林家属行驶诉讼权利与三民事案件一并处理,但其家属均未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至今,从而导致两级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在理赔范围内留有139442元未作出判决,致使下判原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13944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已将全部案件赔偿款先行垫付赔偿,原告就垫付的139442元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予返还或赔偿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所有的陕B20**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扣除15%免赔率,共计承担赔偿应为375000元。而目前被告就全案交强险仅赔偿了69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仅赔偿了166158元,共计支付235558元,剩余交强险范围未赔偿的为506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赔偿的为88842元,共计139442元没有赔偿。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中,在2013年7月二审期满后也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案件涉及的三个案子最后生效时间为2013年,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而原告并未在2015年之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替代张死者请求诉讼,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王执恢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张改民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义务,且诉讼时效并未丧失。2、(2012)王民初字第00364号、00381号、00293号三份民事判决书,证明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了保险赔偿金。3、(2013)铜民一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这起交通事故中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了保险赔偿金。4、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款支付明细一份、(2012)耀刑初字第00015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武玉林之子赵东宁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第三人王战科、郭英民赔偿款支付完毕,给死者武玉林家属支付了47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履行的时间,不能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履行义务的时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未赔偿的部分没有计算,且这笔预留款是对武玉林、郭英民、王战科预留的费用,原告未对预留的这三人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复印件不予认可,交警大队的赔偿款支付明细没有王战科和郭英民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二人领取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二人足额赔偿。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没有意见,但仅能证明对部分进行了调解赔偿,并不是足额赔偿,赵东宁打的收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只是丧葬费收条,不能证明已经足额赔偿。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6时55分许,高来祥驾驶原告宁东海所有的陕B208**号重型货车,沿210国道行驶至836KM+850M处,超越前同方向张金耀无证驾驶的东方红牌三轮助力车载武玉林、张改民、张福民、郭英民、王战科、张增设、李永平、郭飞良时发生擦挂,致张金耀、张改民、张福民、郭英民、王战科受伤,武玉林当场死亡,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B2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后张金耀、张福民、张改民分别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交强险赔付了69400元,扣除15%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了166158元,共计支付235558元。该起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预留给本起事故中亡者武玉林、伤者郭英民、王战科交强险50600元,第三者责任险88842元,共计139442元。截止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亡者武玉林、伤者郭英民、王战科进行了足额赔偿,现亡者武玉林、伤者郭英民、王战科至今未主张其赔偿的权利。另查,张金耀、张福民、张改民分别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宁东海作为当时案件的被告,就张金耀、张改民两案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诉讼请求的139442元,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给亡者武玉林、伤者郭英民、王战科预留的保险份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亡者武玉林、伤者郭英民、王战科进行了足额赔偿,且亡者武玉林、伤者郭英民、王战科至今未主张其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宁东海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及张改民的收条,仅能证明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不能证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主张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宁东海在2013年6月20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就应当向被告主张其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其未主张权利,故原告宁东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东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9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红人民陪审员 孟侠莉人民陪审员 温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