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琦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1671号原告:张琦,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1号。负责人:安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琦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马连道店)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被告家乐福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家乐福马连道店退货并退款25.89元;2、要求家乐福马连道店向张琦赔偿1000元;3、家乐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琦在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新疆葡萄干(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一袋,支付货款25.89元,发现涉案食品中有虫子。故认为涉案食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经与家乐福马连道店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家乐福马连道店和家乐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琦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食品系食用农产品的散装食品,根据相关规定,食用农产品在经过挑拣、清洗后可以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不属于不合格食品。故张琦购买的葡萄干虽然有虫,但经过清洗后依然不影响食用和食品安全,故家乐福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赔偿的情况。家乐福马连道店和家乐福公司可以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张琦向法院依法提交了发票,涉案食品照片(实物当庭退回)、购买时拍摄的录像。被告家乐福马连道店、被告家乐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关于适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张琦及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张琦于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了新疆葡萄干一袋,支付货款25.89元。涉案食品系散装葡萄干称斤装袋形式出售。张琦在购买时即发现涉案食品中存在有虫现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通知》中记载:食用农产品十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本院认为,张琦与家乐福马连道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张琦通过家乐福马连道店购买涉案食品并支付货款,家乐福马连道店应向张琦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本案中,张琦认为,其所购买的葡萄干中有虫,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故主张退货退款并且赔偿。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通知》中可知,本案涉案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虽然其因散装存在有虫现象,但可以通过清洗、挑拣后继续食用,食品本身并不存其他法律规定的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故张琦据此要求1000元的赔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琦要求退货退款,家乐福公司及家乐福马连道店并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新疆葡萄干(0.522kg)一包,同时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琦货款25.89元;二、驳回原告张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