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276号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内高新大道918号。法定代表人唐世伶,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8765号关于第16116370号“开心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1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8月16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116370号“开心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原告早在2004年6月14日就取得了第3428634号“开心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与诉争商标“开心人”为同类别的近似商标,故可以认为诉争商标是对第3428634号“开心大药房”商标的延续注册。二、商标局在审核第8026476号“开心超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时并未认定引证商标与原告已注册的第3427634号“开心人大药房”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前后的审查标准应该一致。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字形、结构还是含义均由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116370。3.申请日期:2015年1月8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2;0305-0309):肥皂;洗洁精;香料;化妆品;牙膏;香木;宠物用香波。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广东明星创意动画有限公司。2.注册号:8026476。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2;0305-0309):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浴盐;抑菌洗手剂;洗涤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第3427634号“开心人大药房”商标注册证、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开心人”与引证商标“开心超人”的文字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仅一字之差,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不易将两者有效区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