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启荣等上诉丁立军共有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启荣,丁启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1062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丁启荣,女。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丁启凤,女。上诉人丁启荣、丁启凤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4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启荣、丁启凤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先前诉讼判决(2011)朝民初213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328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为共有物分割的法律关系,而本次诉讼涉及的是房屋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次诉讼与先前判决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丁立军在未给付折价款之前,其应未取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涉案房屋还属于三人共有,既然共有,就存在着如何占有、使用的问题。因此,本次诉讼请求实质并没有否决先前判决。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丁启荣、丁启凤与丁立军的先前诉讼,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作出处理。而丁启荣、丁启凤在本次诉讼中对涉案房屋主张的占有和使用权,作为所有权的两项重要权利内容,其结果实质上已包含于先前诉讼的诉讼请求当中。因此,丁启荣、丁启凤起诉要求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归其享有,和一审法院的2132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已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丁启荣、丁启凤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丁启荣、丁启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玄明虎代理审判员 梁 冬代理审判员 巫扬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文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