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80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义吉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吉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义吉力,曾用名马福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义吉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义吉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马义吉力酒后、无证、超员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德龙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无名氏”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马义吉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义吉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义吉力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无名氏”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认尸公告、广播电台的用稿通知书、时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义吉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义吉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且被告人马义吉力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义吉力酒后、无证、超限速、超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义吉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义吉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主动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义吉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晓瑞审 判 员  宋钦光人民陪审员  焦兴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荣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