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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云超、张宇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超,张宇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超,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因赌博,于2008年6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8月3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2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与前期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尚未执行完毕)合并执行二十日;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于2015年1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又因吸毒,于2016年3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宇,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463号起诉书��控被告人赵云超、张宇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贾斌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云超、张宇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4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40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云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顾某、周某、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底、2016年初的一���晚上,被告人赵云超、张宇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19号“会友棋牌室”内,招揽参赌人员姚某、周某、潘某,徐某等人,以“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计人民币8000余元。(二)2015年底、2016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云超、张宇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19号“会友棋牌室”内,招揽参赌人员姚某、徐某、周某等人,以“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计人民币8000余元。(三)2015年底、2016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云超、张宇经事先通谋,招揽参赌人员姚某、徐某、虞某、周某等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西南河滩12号1幢106室内,以“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计人民币3000余元。(四)2015年底、2016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云超、张宇经事先通谋,招揽参赌人员有潘某、姚某、���某和周某等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核电二三小区14幢1单元二楼西面的屋子内,以“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计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顾某、周某、虞某、徐某、潘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超、张宇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4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4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云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宇认罪态度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张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云超的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张宇的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朱  全  玲人民陪审员 沈  季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