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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元胜与盐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胜,盐山县人民政府,胡希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胜,男,汉族,1958年11月3日生,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功,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丁清波,县长。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胡希房,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盐山县。上诉人李元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案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有使用权,其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相邻关系,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元胜的起诉。李元胜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盐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起诉人李元胜所诉理由和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李元胜的起诉不予受理。李元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15)沧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对本案应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沧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已撤销了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李元胜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已被否定。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行初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盐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