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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小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勇,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2011年3月25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初至5月17日,被告人周小勇在江山市市区四次入户盗窃,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初的一天,周小勇溜门进入江山市西市街7-9号楼二楼出租屋后,窃得被害人刘某包内的1600元现金以及被害人曾某放在房间桌子底下塑料盒内的200元硬币。2、2016年3月初的一天、4月初的一天、5月17日,周小勇先后三次溜门进入被害人祝某租住的江山市南门路55号8305房间,分别窃得祝某放在储蓄罐内的400元硬币、60元硬币及黑色利群香烟(经鉴定价值48元)、150元硬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勇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勇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祝某、刘某、曾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书;6、被告人周小勇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小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小勇的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