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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春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春洲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春洲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471号原告:上海春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龙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洲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金洪,负责人。原告上海春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洲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龙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春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8,868,267.9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68,267.95元为基数,自原告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某20,00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在松江法院的主持下就债务分担达成调解,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支付案外人陈某某8,868,267.95元,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春洲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借某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某20,000,000元,原告亦于当日与案外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因被告对案外人陈某某的欠款未按时偿付,案外人向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并出具了(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94号调解书。后被告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偿付案外人借某,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案外人偿付了8,868,267.95元,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偿某800,000元,同年8月24日通过朱雄英账户偿某200,000元,同年9月2日通过承兑汇票偿某800,000元,同年10月30日通过朱雄英账户偿某235,000元及转账865,000元,同年11月26日通过朱雄英账户偿某100,000元,同年11月29日通过朱雄英账户偿某100,000元,同年12月25日通过朱雄英账户偿某100,000元,同年12月29日偿某400,000元,2016年1月19日通过朱雄英账户偿某70,000元,同年1月20日偿某430,000元,同年3月1日偿某860,000元,同年3月2日偿某90,000元,同年3月4日偿某50,000元,同年3月29日偿某110,000元及通过朱雄英账户偿某230,000元,同年3月30日通过朱雄英账户偿某60,000元,同年4月11日偿某30,000元及通过朱雄英账户偿某78,955元,同年4月29日通过朱雄英账户偿某55,000元及转账945,000元,同年5月26日通过朱雄英账户偿某350,000元,同年6月2日偿某600,000元,同年6月17日偿某59,312.95元,同年6月29日通过朱雄英账户分两笔偿某70,000元、70,000元及转账860,000元,同年7月28日偿某250,000元。另查明,朱雄英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龙飞的配偶,从其账户转至案外人陈某某账户的款项均为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偿某的借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某合同、保证合同、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某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按照(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94号调解书的约定,代被告偿某案外人借某本金及利息8,868,267.95元。原告在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某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8,868,267.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偿付代偿款,原告自每一笔款项代偿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上海春洲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春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868,267.95元;二、判令被告上海春洲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4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8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8,95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9,312.9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632元,由被告上海春洲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