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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泗水县鑫盛机床附件厂与康长荣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长荣,泗水县鑫盛机床附件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长荣,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水县鑫盛机床附件厂,住所地泗水县泉林镇马家庄,组织机构代码26715937-9。法定代表人赵仁华,厂长。委托代理人龚方龙,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长荣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0月30日,原泗水县马家庄机床附件厂与马承凯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由马承凯有偿使用原泗水县马家庄机床附件厂的土地131.7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年使用费30元,同时约定租赁费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同日,双方又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规定》一份,约定土地使用费每年3950元,根据物价上涨因素,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价格每拾年变动一次;地面建筑物的使用权归乙方(马承凯)。1998年经企业改制,被原告泗水县鑫盛机床附件厂整体接受了原泗水县马家庄机床附件厂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并于2000年8月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马承凯使用土地后,根据1997年马家庄乡人民政府集贸市场建设规划,按照乡政府确定的式样对市场上的房屋进行了修建。因马承凯支付了二年的租赁费后不再缴纳租赁费,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马承凯继续支付租金,本院一审判决马承凯支付原告11年的租金及利息54986元,马承凯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2009年以后的租金3950元,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马承凯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马承凯认为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0日,泗水县人民法院以(2011)泗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承凯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8日原告起诉马承凯要求其返还土地,诉讼期间,马承凯于2014年6月份去世,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终结该案的裁定书。因马承凯去世后,被告为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共同使用受益人,仍由其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31.7平方米的土地,并清除该土地的地上附属物;支付2010年至2014年土地使用费21000元及利息。被告对(2011)泗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泗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其对该再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了该案。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认定2010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的事实。原被告对该判决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已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未交纳土地使用费亦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土地使用费,每年3950元,共计1975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长荣返还租赁原告泗水县鑫盛机床附件厂的土地131.7平方米,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康长荣支付给原告泗水县鑫盛机床附件厂土地租赁费19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康长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的丈夫马承凯于1997年与原河水县马家庄机床附件厂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同年根据马家庄乡政府集贸市场规划取得了该规划使用权,并由马家庄乡政府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明。2000年该厂改制后被申请人取得了该片区部分土地使用权,但从未向上诉人收取过土地租金。至200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向沟水县人氏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自1999年之后的土地租金,泗水县法院以(2009)泗苗商初字第6号氏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自1999年以来租金54986元。上诉人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济民五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以索要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消了泗水县法院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以后的租金3950元。二审判决于2011年送达后,上诉人即将二审判决确定的租金向被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以已向泗水县检察院申请抗诉为由拒收,上诉人随后向苗馆法庭要求交付,苗馆法庭亦拒收,上诉人再向泗水县法院执行局交付,执行局在征得被上诉人的意见后,仍然告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拒收。不得已上诉人将上述租金向泗水县公证处申请了提存。被上诉人在抗诉申请被驳回后,于2011年7月27日向上诉人以申请人拒交租金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以二审法院判决和已经向泗水县公证处将租金提存为由向泗水县法院起诉其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而泗水县法院却以“不定期的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为由认为其解除合同行为有效,驳回了申请人诉讼请求,其判决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不符合本案的实际。被上诉人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依据二审判决,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本次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理应先经泉林镇人民政府或泗水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经该程序。三、泗水县马家庄政府于1996年根据乡村建设办公室的规划,以马家庄乡机床附件厂的名义,经泗水县土地矿产管理局批准,以“泗土矿征字(1996)88号文”将该乡石旺村48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征让给马家庄附件厂(实际为乡规划开发)。土地获征后,在尚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马家庄机床附件厂根据乡村建设办公室的规划和乡经委的指示精神决定与马承凯签订使用面积为131.7平方米(如图A加B)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马承凯也积极响应号召,根据马家庄乡党委、政府的规划,在乡村建设办公室的指导下,便于1997年10月30日与马家庄乡机床附件厂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使用面积为如图A加B二块,总计131.7平方米,并交了当年的租金3950元。随后,马承凯建起了二层住商两用楼房,建筑面积200余平方米。楼房建成经营后,遇1998年企业改制,“泗水县马家庄机床附件厂换成了被上诉人鑫盛机床附件厂”,乡领导说土地划批给个人房产了。故马承凯至1999年以后就再也没交租赁费,附件厂也不再要求交纳土地租金。2000年8月,被上诉人依据《泗土矿征字(1996)88号》文件,到国土局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了二块土地,一块4523.7平方米,一块654.5平方米,共计5178.2平方米。这远远超出了批文的4890平方米〉将已建成楼房的马承凯不应登记的土地(8.5×12=102平方米)的一部分(如图A块)也登归被上诉人所有。2001年5月21日政府给我下发了005368房产证书,并注明“97年划批”。由以上事实说明,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是一无效合同或者是早已失效的合同,鑫盛机床附件厂于2009年11月16日突然想起以登记的102平方米地块,再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承凯交131.7平方米土地的租赁费,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在一、二审判决下,为息事宁人马承凯忍气吞声地向公证处提存了3950元的判决确定租赁费。该土地规划、使用及建设要求均是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的事项(有原党委书记、现任县政府副县长杜润墨、分管副乡长杜明平、乡村建设办公室主任秦士忠书面证实)。楼房占地面积(如图)A加B加C加D,等于14.5*12等于174平方米。图中E为马承凯另一平房住宅。被上诉人有登记使用权属的102平方米地块(A)与合同约定的131.7平方米(A+B)根本不相符,不是一码事。四、判决归还土地并清除地上物,无法律依据。其一,一审判决忽视了土地的来源。该土地是经当地政府统一规划而形成,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经取得了当地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明,其土地的取得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的关系,这与政府的统一规划是分不开的。使用该宗地也是当地政府指定的,如果没有当下谁的商业规划,上诉人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其二,一审法院忽视了地上物权的存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出退还土地使用权请求,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上的房屋是被上诉人自行建设的,其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对上述物权享有无可争辩的权利,所有权人对于所享有的物权也同时享有处分或者不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除地上房屋,侵犯了上诉人对物处分权。其二,一审法院忽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立。上诉人的房屋的合法的物权,按照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房屋在1997年即在当时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由政府发放了房屋产权证,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走合法所有人。该产权证明在没有法定部门撤销前,其产权归属问题无需质疑,一审法院也无权认定房产证的效力,更无权撤销房产证。被上诉人泗水县鑫盛机床附件厂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以人民法院曾经因诉讼时效的原因判决仅支持其支付答辩人一年的租赁费为由,认为其不再负有支付其他年度的租赁费的实体义务是错误的。双方在1997年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的丈夫仅支付了两年的租赁费,长达十多年未再支付租赁费,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约。2009年答辩人提起诉讼,追索租赁费。经过几次诉讼,其中一份生效判决因诉讼时效仅支持了2009年一年的租赁费,但人民法院的所有判决均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之前的其他年度租赁费的实体支付义务依法并未免除。不能因诉讼时效原因产生的一年租赁费的胜诉权,免除其依法存在并应履行的其他年度的租赁费的支付义务。原审有关所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根本违约客观存在。一审据此判决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返还答辩人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正确。二、一审程启合法有效。本案系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不退还租赁土地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进行的排除土地使用权妨碍的诉讼。有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上诉人负有返还租赁土地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是错误的。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答辩人,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以往相关诉讼的生效判决均能充分证明双方并不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答辩人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并不具有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没有合法有效的物权登记。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依法已经被济宁市人民政府撤销,而且发证机关并不具有物权登记的资格和能力。该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上房屋的合法物权。另外,即便是上诉人的房屋建设程序合法,有合法物权登记,并不免除上诉人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康长荣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泗水县鑫盛机床附件厂返还土地131.7平方米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关于焦点1,上诉人康长荣主张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理应先经泉林镇人民政府或泗水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未经该程序,属于程序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权属证》,说明其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但不能证实其对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涉案土地的权属明确,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无需经过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原审法院的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有效,因此,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自通知到达上诉人时解除,上诉人继续占用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131.7平方米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仅对其占用的131.7平方米中的102平方米享有使用权,多出的部分是教办的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31.7平方米,且上诉人之前交纳租金也是按照131.7平方米进行交纳,上诉人主张其占用的土地部分不属于被上诉人,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00元,由上诉人康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