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9时许,涞源县涞源镇XX村村民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到涞源县滨湖新区二期工程现场阻挡施工,后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维持秩序,被告人孙某甲抡起手中铁锹不让民警靠近,被告人孙某乙从地上捡起石头对民警进行威胁,后城关派出所所长刘某甲上前制止,被孙某甲用铁锹劈到了肩膀处,被告人孙某丙用铁锹打在了民警赵甲头上,孙某甲将民警马某甲的右大腿前侧咬伤,阻碍公安机关执行任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做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否认,辩解称,其没有用铁锹打过人,也没咬过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9时许,涞源县涞源镇XX村村民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到涞源县滨湖新区二期工程现场阻挡施工。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及巡特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维持秩序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用铁锹、土块殴打、威胁民警,阻碍公安机关执行任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报案材料证实,涞源湖项目是省重点项目,为迎接省旅发大会在涞源召开亦为重点打造的新业态项目。近日,有些人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特别是2016年5月9日有人多次闯入工地,阻止施工机械,致使施工暂停。特此报警,请涞源县公安局依法出警维护施工秩序正常进行。2、证人赵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涞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五队队长,案发当天9时左右,巡特警二十人及城关派出所民警由局领导带队去滨湖新区二期施工工地出警。到了工地现场有好多石门村村民在那,其中有几个人阻挡施工的挖掘机。后来有个男子手里拿着铁锹,将施工工人栽的广告牌杆子推倒了。此时李某甲局长命令民警将那个男子带离现场,那个男子抡起铁锹不让靠近,并说谁要过去就被挨劈。接着又有一男子从地上捡起石头指着民警不让抓拿铁锹的人。当时所长刘某甲上前制止那个拿石头的人,拿铁锹的人过去朝刘某甲劈了过去,刘所长一躲,铁锹拍到了刘所长的肩膀处,随后在场民警一起上前将那两名男子控制住往警车上带时,又过来一名男子拉警察不让带人,民警又将那名男子带上了警车。后来又有一个拿铁锹的女子也过来抡起铁锹朝民警劈来,铁锹打到了其的头上,民警又将那个女子控制住让她上警车,女子不上,民警将那女子抬上警车,后带到了公安局。证人付甲、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实情节与赵甲证实情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拿铁锹的女子见民警强行带离那两名男子,抡起铁锹朝民警们劈来,铁锹打到了赵甲的头上。后来那女子被民警控制住了。当其与其他民警将拿铁锹的男子带上警车后,拿铁锹的男子抱住其的腿咬了一口。其他事实情节与赵甲证实情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左右,城关派出所民警及巡特警民警由公安局领导带队去滨湖新区二期施工工地出警,当时有好多石门村村民在施工现场,有几个人阻挡施工的挖掘机和铲车作业。在其和民警对村民进行说服教育时,有个拿铁锹的男子将施工工人栽的广告牌杆子推倒了。这时李某甲副局长命令民警将那男子带离现场,拿铁锹的男子抡起铁锹不让其与民警靠近,并说谁过去就被挨劈。然后又有一个拿石头的男子不让民警去抓拿铁锹的人,当其上前制止拿石头的人时,那人举起石头要砸,其迅速扑上前抓住了那人拿石头的手。此时拿铁锹的人冲过来用铁锹朝其劈了过来,其侧身扭头躲闪,铁锹把打到了其的左肩膀处,随后民警一起上前将那两名男子按倒控制强制带上警车。当时又过来好多村民阻止带人,其带领民警进行控制并说服教育,直至将那几个与民警发生冲突的村民带上警车离开工地。5、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9时左右,其去滨湖新区工地找梁甲,当行至滨湖新区东侧的工地时,见有好多人(包括一些村民和好多警察),有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铁锹不让施工的工人栽广告牌的杆子,还把已栽好的杆子推到了。这时有几个警察过去制止那男子,男子抡起铁锹对着警车不让靠近,随后又有一个男子捡起一块土坷垃,对着警察不让抓拿铁锹的人。就在此时城关派出所所长刘某甲过去制止住拿土坷垃的人,拿铁锹的男子跑过去朝刘某甲劈了过去,刘某甲一躲,具体打那里了没看清。接着好多警察过来将那两名男子控制住往警车上带,两名男子不上车就和警察踹腾。这时跑过来一名女子,拿着铁锹朝抓那两名男子的警察中劈去,铁锹打到一个警察的头上,那女子被警察控制住,之后都被带走了。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滨湖新区的工人,2016年5月9日9时30分左右,滨湖新区施工队到滨湖新区涞源县第三幼儿园东边东北角的一块地施工栽杆作围档,刚栽好一根杆,来了一个50多岁的男子,说地是他的,不让栽杆,在现场执勤的警察就制止,那男子不听,就用铁锹乱拍,一下拍到了一个警察的肩膀上,然后被警察制止住了。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实情节与刘某乙证实情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从泉坊回石门村路过滨湖新区工地时,见有好多人,且有好多警察把妹夫孙某甲按倒在地上,孙某甲反抗,其怕警察打他,就赶紧过去拉,当时其拉着警察的胳膊说,别动手有事好好说。这时有几个警察就往一边拉其,并将其按到警车旁边,让其上警车,其见孙某甲和孙某乙也在警车上,并且有好多警察把妹妹孙某丙也按到警车跟前让上警车,妹妹不上,其劝说别折腾了,孙某丙硬不上车,警察把孙某丙抬上了警车,之后其和孙某甲等四人被拉到了公安局。8、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经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指认,位于涞源县城区108国道滨湖新区小区二期,东邻石门村,南邻108国道,西邻滨湖新区小区一期,北邻空地。同时拍摄现场辩认照片4张。9、涞源县公安局辩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不同男子和不同女子的照片依次编号分五组由范某甲、许斌、刘某乙进行辩认,以上三人分别辩认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是在涞源县滨湖新区因占地之事阻挡施工并与警察发生冲突的人。10、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石门村村民孙某甲滨湖新区项目11号地块范围内土地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9日,在滨湖新区项目11号地块北边沿做围挡的施工过程中,孙某甲阻挡的施工地点不在孙某甲未支取地款的土地范围内。11、河北省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咬伤的照片证实,巡特警马某甲被咬伤后到医院检查,经诊断,马某甲右大腿前侧咬伤门诊清创消毒。1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9日9时30分左右,其在滨湖新区第三幼儿园东边东北角自己的地里种菜时,见滨湖新区施工队到其的地里栽广告牌的杆子,其过去把栽的杆子推倒了,并说:“没有解决清地的事,别往我地里栽杆子。”这时在滨湖执勤的一个警察就说:“把他抓走。”其就拿着铁锹说:“你们别到我跟前来,伤着你们别怨我。”那些警察就往其跟前走,这时二哥孙某乙也来了,他对警察说:“你们别抓他,有什么话商量着说,该怎么解决怎么解决。”就见有两个警察过去抓他,其赶紧过去护,警察就把其和孙某乙一起按住,其的大兄哥孙某乙也来了,在中间说和,然后其和孙某乙、孙某乙及妻子孙某丙都被带上了警车带到了公安局。13、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9日9时许,其从县城打扫完卫生回石门村,当走到滨湖新区第三幼儿园东边东北角时,见围了好多人,过去一看,见一辆小挖掘机在弟弟孙某甲的地边挖土,其对挖掘机司机说:“你别挖了,这地是我们的还没商量好。”那个司机就把挖掘机停了,不一会来了个红脸男子让继续挖,其就说等商量好了你们再挖,然后那个人往南边走了。随后警察过来就往开哄人,其一扭头见一伙警察围着弟弟孙某甲,孙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铁锨在来回乱绕,其从地上捡起一块土坷垃对孙某甲身后的一个警察说:“你别往前去,若往前去我就用土坷垃拍你啊。”那个警察就没往前走。这时那个红脸的男子过来要抓其,其就对那个红脸的人说:“你别过来。”红脸的男子骂着走到其跟前,接着又过来一个警察,他俩一起把其按倒,之后把其抬到警车上,当时孙某甲已在警车上了,还在乱骂,其就说别骂了,和他们没关系。随后孙某丙、孙某乙也被带上了警车,后都被送到了公安局。14、被告人孙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9日上午,其在地里种菜,看见滨湖新区其家地里又有人施工栽广告牌杆子,其和丈夫孙某甲就去工地挡,孙某甲先到的工地,其跟在后面,到了那其见工地上有好多警察,丈夫孙某甲挡着施工人员不让栽杆子,还说等解决好地的事再施工。后来不知为什么有好多警察围着孙某甲把他按倒了。其过去拿着铁锹朝那些警察劈了去,然后好多警察把其围住,抓住其按到警车跟前,让其上警车,其不上警车,那些警察就将其抬上车,在警车上其见丈夫孙某甲、哥哥孙某乙、孙某乙都在警车上,后来被拉到了公安局。15、涞源县公安局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5月9日9时许,涞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及城关派出所民警到滨湖新区二期施工现场出警。现场有十几名石门村村民在工地阻挡施工。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铁锹对民警进行威胁,旁边一名男子拿着一块石头来回挥舞,城关派出所所长刘某甲上前制止时,被拿铁锹的男子打了肩膀一下,后民警将二男子控制带上警车。随后一男一女上前阻挠,女子用铁锹打在民警赵甲头上,在将一男一女带上警车时,拿铁锹的男子一口咬在民警马某甲的腿上,之后民警将四人带回公安局接受调查。16、涞源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9日,涞源县公安局接拒马河涞源县城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报案称,石门村村民到滨湖新区二期建设工程工地阻挡施工。接报后,该局组织警力赶赴滨湖新区二期建设工地,现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出警民警发生冲突,后将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查获。经讯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其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情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孙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慧芳审 判 员 许 浩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