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2日,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准格尔旗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石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石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获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车牌号为“蒙KX06**”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境内敖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鹏石化加油站入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路XX驾驶的“骑士”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路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020mg/100ml,为醉酒状态。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XX负全部责任,路XX无责任。2016年8月17日案发后,被告人李XX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6年9月13日,李XX与被害人路XX的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523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阿利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