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晖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鸣杰、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7月25日、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易醉斌、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鸣杰、卢燕,证人高某、方某,鉴定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当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一、本案鉴定检材(血样)的收集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无法保证血样的有效性。1.本案执法交警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血样的收集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提取血样时违反了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和《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二、作为检材的血样保管、流转没有记录,无法确认血样的统一性和不受污染。三、本案鉴定本身存在严重问题,也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至今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故依法不具有鉴定资质;2.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1)本案鉴定时未采用行业标准GA/T842-2009,违反了法律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2)本案鉴定时,实际只有一个鉴定人沈某,田琳琳系复核人,而非鉴定人;3.本案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得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没有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说明,也没有必要的附件,故鉴定意见的内容不完整。四、呼气酒精检测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没有用于检测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符合规定的证明;2.本案不具有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李某醉酒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东堤路钱塘江堤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毫克/毫升。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笔录、现场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9日20时许,执勤民警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东堤路钱塘江堤路口设卡检查时查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李某,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的事实。2、酒精含量测试单、检定证书,证实2015年5月29日20时许,执勤民警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东堤路钱塘江堤路口地方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139mg/100ml,被告人李某对此表示无异议。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血样)保管、移交、送检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血样封装前后及拆封照片,证实2015年5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由医务人员用双氧水进行消毒并使用抗凝真空采血管提取李某的血样2管,血样分别封装后由被告人李某签名捺印确认并于同日21时59分许送至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冰箱内低温保存,2016年6月1日由民警送至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受理鉴定并随机抽取血样1管,该血样包装拆封时完好无损,拆封后取得的血样与封装前血样相符的事实。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以及相关仪器检定证书、校准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毫克/毫升。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检验人沈某、田琳琳均有相应鉴定资格。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李某,李某表示无异议。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驾驶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准驾车型为A2,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李某,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拓印与登记相符以及案发时该车驾驶人系被告人李某等事实。6、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含现场查获及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视频、提取血样视频),证实2015年5月29日20时许执勤民警设卡检查查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李某并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并由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李某血样2管等事实。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行政裁定书,证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认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该行政强制措施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血样系民警将李某带至医院后由医务人员及时从李某体内提取所得,该过程有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且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对血样的特征、数量、编号等均清楚载明,被告人李某在该表及相应血样包装袋封口处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血样的来源,且提取过程并不违反相关规范。即使血样收集过程中存有不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之处,亦尚未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故本案的血样取得合法、有效。(2)血样流转、保管、送检过程亦有物证(血样)保管、移交、送检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血样封装前后及拆封照片等证据对各环节加以证明,足以证实本案血样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3)本案鉴定机构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田琳琳、沈某均有相应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管理机关明确授权的鉴定业务范围或授予鉴定人资格,且均在有效期内,本案所涉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亦未超出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或鉴定人的鉴定专业范畴。本案鉴定机构采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现行有效的GA/T1073-2013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进行检验,从行业标准的先进性和实用性等方面出发,并无不妥,且有浙江省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对上述标准、检验方法的批准确认,相关仪器设备等亦经校准或检定合格,检验人按照上述标准的检验方法、过程进行检验并出具理化检验报告,该报告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检验意见明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