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晋城市盛世春秋商贸有限公司、张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晋城市盛世春秋商贸有限公司,张国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缔景皇冠大酒店803室。法定代表人:陈劲松,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南连氏村法定代表人:申永,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龙,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凤台东街2123号万通商业广场2号负责人:张建国,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媛媛、马翠萍,晋城银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盛世春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街时家岭农行凤城支行家属院3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东,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东,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上诉人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晋城市盛世春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张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润泽公司、世纪恒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富、上诉人世纪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龙、被上诉人晋城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媛媛、马翠萍、被上诉人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晋城银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欺骗上诉人润泽公司为被上诉人春秋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晋城银行对上诉人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贷款数额为100万元,三家联保贷款。被上诉人晋城银行利用上诉人急需借款的心理,骗取上诉人提供空白的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采用一系列违规、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春秋公司放贷200万元,对此担保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担保,担保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故意不将上诉人为另外两家公司担保的合同给上诉人,构成欺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晋城银行与春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自己为春秋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合同文本,只收到了另外两家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的合同,对自己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未将应交予上诉人的合同交给上诉人,构成欺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对春秋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未对春秋公司的贷款进行监管,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春秋公司借款后自第二个月起就未归还利息,但是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直至春秋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国东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晋城银行对贷款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根本不到位,没有起到金融机构的作用,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四、本案律师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未适用强制代理制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自治原则,律师是受当事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行使当事人的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延伸和辅助,不是借款所导致的必然和直接的损失,不属于法定的主债务范围。同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所出示的证据和合同依据也不充分,判决律师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世纪恒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证担保合同系被上诉人晋城银行与春秋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形成的无效合同,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股东会决议进行笔迹鉴定,证明保证担保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晋城银行与春秋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是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是联贷联保贷款纠纷,这种新型业务有别于传统的贷款业务,信贷资质的审核及合同签订流程远比一般贷款复杂,法院在审查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时,应责令作为专业金融贷款机构的晋城银行提供相关联贷联保贷款业务办理流程等证据,审查银行是否按法定流程进行了贷款,这些资料均保存于被上诉人晋城银行,但其在三次开庭中始终不敢出示,后在上诉人强烈要求下,其才向晋城中院提供了一份部分节选的业务资料。从这部分资料中可以发现,本案根本不符合联贷联保业务的条件,如联贷联保业务要求是行业相近、彼此熟悉、自愿担保等,而本案的三个借款人从事行业完全不同,互相之间根本不认识,不存在自愿担保,从根本上已证明被上诉人晋城银行违规操作,与春秋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本案中保证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所写的担保金额均不是上诉人所写,这一点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擅自篡改担保数额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故意不将上诉人为另外两家公司担保的合同给上诉人,构成欺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未对春秋公司的贷款进行监管,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春秋公司借款后自第二个月起就未归还利息,但是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直至盛世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国东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晋城银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根本不到位,没有起到金融机构的作用,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四、本案律师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未适用强制代理制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自治原则,律师是受当事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行使当事人的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延伸和辅助,不是借款所导致的必然和直接的损失,不属于法定的主债务范围。同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晋城银行所出示的证据和合同依据也不充分,判决律师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晋城银行辩称,一、答辩人与二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的表达,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润泽公司主张所签订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为空白文本,答辩人有欺诈行为,两份法律文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世纪恒远公司主张金额非其本人填写,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中的借款金额均由银行工作人员填写,2012年6月15日,各上诉人在对其内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其签字盖章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答辩人骗取其提供空白保证合同与股东会决议,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保证担保合同》特别提示部分用黑体字提示各上诉人应认真审阅合同所有条款,上诉人对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订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担保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不符合事实且没有相关证据,法院不应采信。1、上诉人润泽公司主张答辩人未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付给其,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合同均为一式两份,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即将合同分别交付,不能排除上诉人私下交换保证合同的可能性。2、上诉人世纪恒远公司主张答辩人未按照联贷联保办法操作,据此认定答辩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贷款过程中严格遵守了贷款流程,不存在恶意串通。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对联贷联保进行规定,即便答辩人未能完全遵守联贷联保贷款办法的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四、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五、答辩人在贷款逾期后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债权,多次催收未果,因此答辩人提起诉讼,积极主张债权,并非监管不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春秋公司、张国东未发表答辩意见。晋城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春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735000元和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为149210元,复息为7978.97元,合计157188.97元;二、被告润泽公司、世纪恒远公司、张国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春秋公司通过与被告世纪恒远公司、被告润泽绿化公司联保联贷的方式,向原告进行贷款,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春秋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到2013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度归还本金50万元,到期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春秋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同被告世纪恒远公司、润泽绿化公司、张国东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春秋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通知保证人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原告为实现被告所担保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通知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既有借款人以自己的物作为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或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任何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要求担保人(指主合同所对应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在履行担保责任上具有选择权,所有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上不排序。同日,原告向春秋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春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贷款期间,被告春秋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为实现债权,2013年3月18日,原告扣除被告张国东向原告提供的质押存单上的存款及利息200590.33元用以清偿被告春秋公司的贷款。2013年7月2日,原告又分别扣被告世纪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永个人向原告提供的质押存单上的存款本金及利息82875.06元、被告润泽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劲松个人向原告提供的质押存单上的存款本金及利息103593.83元用以清偿被告春秋公司的贷款。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春秋公司所欠原告贷款中仍有贷款本金1735000.28元、利息149210元、复利及罚息5655.84元未予清偿。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春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春秋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后,被告春秋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如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春秋公司偿还其行使过质押权后仍未能清偿的剩余贷款本金1735000.2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31931元,依约也应当由被告春秋公司承担。被告世纪恒远公司、被告润泽绿化公司虽主张其对被告春秋公司贷款的200万元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春秋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骗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作为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对合同进行严格审查再进行签字确认,然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其为被告春秋公司担保借款2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该行为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世纪恒远公司、被告润泽绿化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泽绿化公司辩称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但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内容“……所有其他乙方为实现甲方所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可以看出律师费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故对其以上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润泽绿化公司提出被告春秋公司还提供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物保优先实现债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而本案中,原告同被告润泽绿化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第13.1条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既有借款人以自己的物作为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或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任何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要求担保人(指主合同所对应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在履行担保责任上具有选择权,所有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上不排序”,故被告润泽绿化公司要求原告先实现物权担保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盛世春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1735000.2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149210元、复利及罚息5655.84元。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晋城市盛世春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律师费31931元。三、被告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国东对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415元,由被告晋城市盛世春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国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润泽公司、世纪恒远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春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润泽公司、世纪恒远公司与晋城银行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春秋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春秋公司在贷款逾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晋城银行在保证期限内请求保证人润泽公司、世纪恒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润泽公司主张晋城银行骗取其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及股东签字的空白保证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200万元的担保金额,并且在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未向其提供合同文本而是将春秋公司、世纪恒远公司为润泽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交给其,导致其不能知晓所担保的借款数额,构成欺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晋城银行不予认可,主张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将保证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内容填写完毕之后由润泽公司盖章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向润泽公司提供了合同文本,润泽公司之所以持有春秋公司、世纪恒远公司为润泽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件是因春秋公司、润泽公司、世纪恒远公司私下互换合同。对己方的主张,润泽公司提供有证人陈小呆证人证言,证人作证称其在签合同时在场,见到合同最后一页为空白,合同其他部分是否空白并不清楚。润泽公司与晋城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最后一页为签字盖章页,并无合同实质内容,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润泽公司的主张。润泽公司作为商事经营活动主体,理应知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且其主张晋城银行将春秋公司、世纪恒远公司为润泽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交给其却未将其为春秋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担保合同交给其,而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润泽公司对晋城银行骗取其为春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的证明,不能达到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世纪恒远公司主张春秋公司、润泽公司、世纪恒远公司三家公司从事的行业并不相近,三家公司的法人代表相互并不认识,不符合晋城银行联贷联保贷款业务对联保成员需相互熟悉、行业相近的准入条件,晋城银行违规操作,与春秋公司恶意串通,擅自篡改世纪恒远公司担保数额,保证担保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晋城银行故意不将世纪恒远公司为春秋公司、润泽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文本交给其,构成欺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世纪恒远公司对晋城银行与春秋公司恶意串通,擅自篡改世纪恒远公司担保数额及晋城银行故意不向其提供担保合同文本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达到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联贷联保贷款业务规程属晋城银行内部规定,晋城银行在办理贷款时是否严格遵守该内部规定,不能成为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二上诉人均主张晋城银行未对春秋公司的贷款进行监管,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晋城银行与春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虽约定晋城银行有权对春秋公司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和了解,但上述风险控制条款系晋城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晋城银行是否严格遵守上述条款,不能成为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关于上诉人润泽公司、世纪恒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晋城银行的律师费用的问题。二上诉人与晋城银行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用、通知保证人费用)和所有其他债权人为实现保证人所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晋城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属于上述约定的范畴,润泽公司、世纪恒远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5元,由上诉人晋城市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5元,由上诉人晋城市世纪恒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重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