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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应福与陈和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应福,陈和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233号原告:卢应福,男,汉族。被告:陈和博,男,汉族。原告卢应福与被告陈和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25日G93版刊登公告,向被告陈和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要求被告按期到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陈和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应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陈和博给付原告卢应福劳务费8659元。事实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经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砖厂负责人夏恒强介绍到��包人陈和博处务工。原告在砖厂主要从事运输成品砖,每运输10000块砖,报酬为180元。起初,每月工资正常发放。2015年7月开始工资一直拖欠。2015年9月12日,由于资金问题砖厂停工,经原告催要,双方核算,被告陈和博所欠原告卢应福劳务费865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和博缺席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卢应福经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砖厂负责人夏恒强介绍到承包人陈和博处务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砖厂从事运输成品砖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劳务费按计量发放,每10000块砖所得劳动报酬为180元。起初,原告每月按时在被告处领取劳务费。2015年7月开始,被告所承包砖厂因资金问题,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5年9月12日,砖厂停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务费款8659元。同年9月20日,被告陈和博向原告卢应福出具劳务费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向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和博缺席未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砖厂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659元至今未支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为原告支付劳务报酬8659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和博给付原告卢应福劳务费8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和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忠义人民陪审员  王文成人民陪审员  于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