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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忠希与林良旗、许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希,许某某,黄某某,林良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382号原告:刘忠希,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某某,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某某,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良旗,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仓山区。原告刘忠希与被告许某某、黄某某、林良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黄某某、林良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某某、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林良旗对该债务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8日,许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林良旗做担保,有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黄某某系许某某的配偶,该债务系他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发生的债务,因此,黄某某依法应对该务负还款之责。综上,特起诉贵院,请准予原告的诉请求。许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林良旗提出书面答辩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担保期限。借款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那么,答辩人做为借款担保人在原告首次催讨借款后的六个月内要承担担保责任,超过六个月应该免除担保责任。事实上,原告向借款人首次催讨本笔借款,早就超过六个月了。因此,答辩人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应该免除保证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1.5%计算,担保人林良旗等情况;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许某某与黄某某结婚申请书,证明俩被告于1982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某某向刘忠希借款100000元,并由林良旗提供担保,有许某某、林良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某某应负返还之责。许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俩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涉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上述借款属于许某某、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林良旗作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对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良旗辩解原告向主债务人催讨已超过六个月承担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忠希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林良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友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玉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