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行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章芝与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章芝,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行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章芝,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科创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鄢宁,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王乾,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章芝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锦江区统建办)、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江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章芝于2016年2月23日向锦江区统建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锦江区莲新小区工程指挥部改造新桂村、莲花村低洼棚户区拆迁安置及农户迁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锦江区统建办针对罗章芝的申请,于2016年2月26日向罗章芝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1、锦江区统建办工作从未涉及过农村土地的拆迁事宜;2、锦江区统建办涉及的、所保管的锦江区莲新小区工程指挥部改造新桂村、莲花村低洼棚户区拆迁安置档案资料中无你提及的“建设用��的批复”,并建议罗章芝核实所需公开资料的名称,待核实正确后,锦江区统建办再帮助其查找。罗章芝不服,于2016年3月28日向锦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锦江区政府受理罗章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锦复决字(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锦江区统建办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三类主体具有信息公开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公共企事业单位具有信息公开义务,但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本案中,罗章芝请求撤销锦江区统建办针对罗章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根据锦江区统建办提交的营业执照,锦江区统建办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锦江区统建办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锦江区统建办针对罗章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罗章芝的起诉依法应当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因罗章芝要求撤销锦江区统建办作出的回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当被驳回,因此,不对锦江区��府作出的锦复决字(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单独进行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驳回罗章芝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宣判后,上诉人罗章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江区统建办作出的回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错误,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锦江区统建办、锦江区政府在二审中,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三类主体具有信息公开义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之规定,锦江区统建办作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具有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信息公开之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锦江区统建办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故,锦江区统建办虽有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信息公开之义务,但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因罗章芝请求法院撤销锦江区统建办作出回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亦不对相应复议决定单独进行审理。原审裁定驳回罗章芝起诉正确。罗章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邱方丽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