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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执理与潘朝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执理,潘朝秀,廖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793号原告:彭执理,男,汉族,1924年2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朝秀,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廖家明,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佳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执理与被告潘朝秀、廖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执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清、赵静,被告潘朝秀、廖家明,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执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朝秀、廖家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54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将赔偿金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潘朝秀驾驶川ELXX**号小型载客汽车从泸州市江阳区纪念标往澄溪口方向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将行走的原告擦挂碾压,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朝秀承担全部责任。川ELXX**号车主系被告廖家明,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据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潘朝秀、廖家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无争议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两份,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2天、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在该院继续住院6天;3、原告垫付的门诊治疗费8元;4、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函;5、鉴定费发票3100元;6、车辆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有: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出具原告医疗证明共14张,该证据证明原告自第一次和第二次出院后因伤情需休息并需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直至2016年6月16日鉴定前一日。三被告认为,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应计算为出院后一年,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为医院出具,但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潘朝秀驾驶川ELXX**号小型载客汽车从泸州市江阳区纪念标往澄溪口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上平远路上巷子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右边行走的原告彭执理发生擦挂并碾压,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潘朝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抢救后,于8月15日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做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针道护理合理营养,预防血栓,行功能休息一月留陪一人;患者禁止负重,一月后复查X线等。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固定支架取出术,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拄拐行走,避免患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和营养支持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一年;续医费用评估为1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营养费评估为4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对于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来函说明,其护理时间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后计算一年。原告彭执理系城镇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7号楼3单元2号。同时查明,被告潘朝秀驾驶川EL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廖家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潘朝秀驾驶川ELX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潘朝秀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潘朝秀予以赔偿,川EL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其支付的8元,本院予以认可。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470元(49天×30元/天),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请求4000元。被告认为应按出院医嘱确定。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共住院49天,本院确定为1470元(49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共请求99843元。其中住院期间16284元[49天×138元/天(四川省平均工资÷365天)×2人];出院后到鉴定前护理费(2014年9月26日-2016年6月16日),为68448元(620天×138元/天×80%);鉴定后护理费15111元(365天×1年×138元/天×30%)。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只能计算一人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只能按80元/天计算一年并按30%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需2人护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410元(49天×90元/天)。对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到鉴定前护理费和鉴定后一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自第二次出院后一年、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确定第二次出院后护理费9855元(90元/天×365天×30%)。对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到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证明,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对此期间的护理费酌情予以考虑,确定为12000元(50元/天×30天×8个月)。共计确定原告护理费26265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元(5年×26205元/年×12%),符合实际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7、续医费,原告主张16000元。被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该费用并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526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额内支付2948元(8元+1470元+1470元),余款49688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潘朝秀、廖家明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自行到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执理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526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执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潘朝秀、廖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亚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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