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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柏枝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红旗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柏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红旗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28号原告:赵柏枝,女,汉族,1959年2月11日,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红旗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王亚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负责人,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赵柏枝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红旗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柏枝、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柏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农行卡上存额7139.5元;2、依法判定被告归还7139.5元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农行卡账户现金7139.5元由他人在江西抚州东乡县盗刷。2015年11月28日17时58分17秒、46秒,原告农行卡账户资金7100元,手续费39.5元,在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德政街和320国道的ATM机上被他人分两次盗刷,ATM机编号15113100。原告当时人在北京,卡在身上,17时58分收到短信,显示银行卡人民币现支7100元,手续费39.5元,原告当即向北京天宁寺派出所报案。因报案需要银行卡流水,而当时时间为银行柜台非营业时间,故派出所干警提示卡被盗刷,要以最快时间到银行存取款,留下证据证明原卡在自己身上。原告遂在当时19时40分在北京市农业银行ATM机(编号1301AAXX)存取款100元,于20时21分并在北京农业银行另一支行ATM机又存100元并修改了密码,(ATM编号1301AXX)。并在广发银行又取出100元。原告银行卡一直妥善保管,况且银行卡发生盗刷时,本人尚在北京,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归还被盗刷资金,被告通过核实取款信息,并出具了证明,上报省行等候结果。2015年1月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说:省行也没办法,让原告走法律程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银行卡始终由原告妥善保管,从时间和空间是足以证明账户资金是由伪卡盗刷。银行办理给客户的卡应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复制的银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统排除,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红旗支行辩称,原告申请开立账户时,双方约定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本案中得款项系通过正确的密码取出,被告已经尽到付款义务;即使取款人非原告本人,但取款人是持正确密码进行的行为,不排除原告授权他人为其取款的可能;原告在保管密码方面也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密码泄露过错”的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国农行交易明细、银行卡、ATM机存取款凭证、报案材料、受案回执、借记卡疑似被盗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1、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本案的受理问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红旗支行提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与被告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审理的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双方约定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本案中得款项系通过正确的密码取出,被告已经尽到付款义务,且不排除原告授权他人为其取款的可能,不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凭正确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合同条款并不构成对原告赵柏枝合法权利的排除与限制,因银行卡发行后,被告对银行卡失去控制权,任何非合同相对人持卡和密码均可以完成交易,因此,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规则的创设,建立在银行对持卡人用卡自由和便利性的充分考虑。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客户借记卡疑似被盗刷的情况说明”,刷卡时间地点与报案时间地点的时空距离,诉争交易应当属于他人使用伪卡交易,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系原告本人的授权行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被告对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17时58分17秒,原告赵柏枝借记卡(卡号622845091000533XXXX)通过ATM机取款50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17时58分46秒,通过ATM机取款2100元,手续费分别为27元、12.5元,经被告上级行查询,交易地点为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2015年11月28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农业银行ATM机存款100元,2015年11月28日19时44分在北京市农业银行ATM机取款100元,2015年11月28日20时21分在北京市农业银行ATM机修改借记卡密码。2015年1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赵柏枝的报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赵柏枝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红旗支行处开立账户,双方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被告先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发生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利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农行卡上存款7139.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红旗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柏枝存款损失71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同市分行红旗支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柏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