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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49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北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任沈阳市航空航天大学后勤服务中心房管员期间,其负责对学校回购的教师住房进行出售并代收房款等工作,其利用保管上述房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其代收的售房款共计人民币237.58万余元予以挪用,用于其购买、租用、装修房屋及借给他人使用和个人消费等,后因被部门相关负责人发现,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自首材料、人事档案材料、购房合同、收款通知书、账目明细、欠条、民事调解书,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能够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给单位,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初次犯罪、自首、全额返赃等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为230余万元错误,应认定为17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应认定为170余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系自首,其到案后即详细供述了其挪用237.58万元售房款的具体事实、经过,直到一审庭审均未发生改变,二审阶段方提出上述新辩解;上诉人王某甲针对上述辩解未提出任何证据,且不能清楚解释其主张犯罪数额的具体理由和计算方法;上诉人王某甲银行卡转账记录、证人张某某等购房人证言、购房合同、一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王某甲上交房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期间的稳定供述,在上诉人收取房款的时间、次数、金额、挪用去向、上交学校情况全过程均能相互印证,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具有初次犯罪、自首、全额返赃等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具有自首、全额返赃、悔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