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锭收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锭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2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锭收,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徐训培,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锭收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06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锭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锭收与被害人杨某3为夫妻关系,但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感情不和并分居。2015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锭收携带当天购买的一把水果刀来到杨某3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安利村近龙二巷西侧出租屋,二人因感情、婚姻的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李锭收一手抓住杨的头发,一手持水果刀向杨某3胸部、腹部、胸背部、腰背部等部位猛刺多刀,杨某3受伤后挣脱跑至安利村近龙四巷6号门口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3符合锐器致伤全身多处,胸腹部损伤造成左肺、肝脏、脾脏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锭收作案后徒步离开现场,在河沟内清洗了作案所用水果刀并将该刀弃置于勒流街道南国西路石龙岗路段辅道旁反光标识柱内,后李锭收行至勒流街道新安村石龙岗市场对开路段时被抓获,并主动带领公安民警起回了其弃置的作案刀具。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锭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锭收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背部等要害部位多刀,手段残忍,且被害人并无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锭收在案发现场附近看到警察后有投案意愿,配合警察工作,并带领警察起获作案工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间感情纠纷而起,对被告人李锭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锭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李锭收上诉提出:1、案发时被害人激怒上诉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2015年春节后,被害人自行搬出并分居;3、其有自首;4、有赔偿被告人的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5、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李锭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锭收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锭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杨某3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上诉人李锭收的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5、上诉人的家属替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锭收与被害人杨某3为夫妻关系,但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感情不和并分居。2015年12月7日21时许,李锭收携带当天购买的一把水果刀来到杨某3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安利村近龙二巷西侧出租屋,二人因感情、婚姻的问题再次发生争吵。李锭收一手抓住杨的头发,一手持水果刀向杨某3胸部、腹部、胸背部、腰背部等部位猛刺多刀,杨某3受伤后挣脱跑至安利村近龙四巷6号门口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证实,杨某3符合锐器致伤全身多处,胸腹部损伤造成左肺、肝脏、脾脏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诉人李锭收作案后徒步离开现场,在河沟内清洗了作案所用水果刀并将该刀弃置于勒流街道南国西路石龙岗路段辅道旁反光标识柱内,后李锭收行至勒流街道新安村石龙岗市场对开路段时遇到民警,李锭收配合民警工作,并主动带领公安民警起回了其弃置的作案刀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地点表示图及说明。证实2015年12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接报称:顺德区勒流街道安利村近龙二巷2号西侧路段有人被殴打,民警到现场了解到伤者杨某3因感情问题与其丈夫李锭收发生争吵,继而被李锭收用水果刀捅伤,作案后李锭收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民警在勒流街道新安村石龙岗市场对开路段发现李锭收,李锭收见到民警时站在原地,没有做过多动作,当民警接触李锭收后其配合民警工作,民警询问李锭收作案刀具时,李锭收主动带民警到其丢弃作案刀具的地方起获作案刀具。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7日李某2报案称杨某3被李锭收捅伤。3.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李锭收的身份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顺德区勒流街道南国西路石龙岗路段辅道旁反光标识柱内搜出水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5.医院记录。证实杨某3案发后在医院抢救记录。6.尸体移交及火化证明。证实将杨某3尸体移交其父亲杨某1并火化。(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佛公(刑)勘字(2015)120076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安利村近龙二巷2号西侧路段。近龙二巷2号西面出租屋从北往南第4号房东面有一扇单扇内开铁门,铁门呈开启状,房内西面为厕所、东面为卧室,卧室靠东南角放一张双层铁床,铁床下铺有被子、手机等物品。离4号出租房门口向东北方向2.5米处的镇南路路面上有滴落状血迹(标为1号),3米处的路面上有衣服、头发、血迹(标为2号),离4号出租房门口向东南方向6米处,近龙二巷与镇南路交接处的地面上发现2个垃圾桶(标为3号),其中垃圾桶内发现1个标有“祥兴连锁商场安利店”字样的红色胶袋、一盒未开封的“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2瓶未开封的“东鹏特饮”饮料、1包“原香”瓜子、2粒糖子等物品,在其中1瓶“东鹏特饮”瓶面提取一枚指纹;离4号出租房门口向东南方向8米处的镇南路路面上有1只袜子及血迹(标为4号),袜子上浸染血迹,离4号出租房门口东南方向9米处的镇南路路面上有滴落状血迹(标为5号)。从4号出租房东侧镇南路路面开始,往镇南路南面延伸,经过近龙四巷到达近龙四巷6号出租屋门口地面均发现有滴落血迹,近龙四巷6号出租屋大门上、地面上发现大量擦拭状血迹(标为6号)。对上述血迹、头发、衣服、袜子、指纹进行提取。情况说明:在李锭收的裤子左大腿处提取血迹1,在李锭收裤子右膝部提取血迹2,在李锭收的左鞋鞋尖处提取血迹。(三)鉴定意见1.顺公(司)鉴(法尸)字(2015)2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左胸及左胸背部分创口深入胸腔,致左肺上叶3处创口,长度分别为2.4厘米、2.0厘米、1.5厘米,致左肺下叶2处创口,长度分别为3.5厘米、2.0厘米;右侧胸腔大量积血,量约1000毫升,右肺上叶、中叶萎缩,肺表面苍白;胸部剑突下创口深入腹腔,穿通肝左叶至胃小弯处,致肝左叶一3.0厘米破口、胃小弯粘膜1.5厘米浅表裂口;左腹外侧腋后线5.0厘米创口深入腹腔,致脾脏2.5厘米破口,脾脏包膜皱缩,右背部2.5厘米创口深入右胸腔,贯通膈肌、肝脏右叶至小网膜,致肝脏右叶4.0厘米破口、小网膜1.5厘米浅表裂口,右腰背3.0厘米创口深入腹腔,致小肠及肠系膜破裂。被害人解某多处创口深入胸腹腔致左肺、肝脏、脾脏等破裂,右胸腔积血1000毫升。鉴定意见为杨某3符合锐器致伤全身多处,胸腹部损伤造成左肺、肝脏、脾脏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顺公(司)鉴(法物)字(2015)3112号DNA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1)李锭收的外套左前臂幅的血迹、李锭收的外套左腹部幅的血迹、李锭收的外套右腹部幅的血迹、现场6号牌血迹、李锭收的裤子上血迹1、血迹2、李锭收的鞋子上的血迹、杨某3左手指甲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现场5号牌血迹、1号牌血迹、离4号出租房门口向东北方向3米的路面的头发、离4号出租房门口向东北方向3米的路面的衣服上的血迹、离4号出租房门口向东南方向8米处镇南路面的袜子上血迹、尖刀刀刃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与杨某3的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2)杨某3的阴道拭子未检出精斑,其STR分型与杨某3的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3)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杨某1、刘平和杨某3符合亲生关系。3.顺公(司)鉴(手)字(2016)101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东鹏特饮”饮料瓶上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与李锭收左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7日22时许,我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安利近龙二巷出租屋休息,突然听到隔壁出租房有人敲门,然后隔壁出租房的女子出来开门,随后我听见该名女子跟一名男子用家乡话吵架。22时30分许,我听见隔壁出租房的女子在巷子里大声叫“救命”,我打开门时看见隔壁出租屋的女子被她老公用水果刀追砍,她老公用手上的水果刀插了女子的右背部两刀,还砍伤该女子的右臂,该女子就蹲在我出租屋门口不远处,全身是血。隔壁屋女子与她老公因矛盾而分居。李某1辨认出杨某3是住隔壁出租屋的女子,李锭收是刺伤隔壁出租屋女子的丈夫。2.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7日22时许,我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见龙四巷7号对面出租屋准备睡觉,听到我嫂子的姐姐杨某3拍我出租屋门,声音很急,我打开出租屋门时见杨某3躺在门口,身上流了很多血,一直说李锭收要杀她。之后我报警。约十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和医生到场将杨某3送到医院。我与哥哥李某3就带着警察去找李锭收,行至勒流街道新安村石龙岗市场附近一烧烤档时发现了李锭收,便向警察指认。李某2辨认了李锭收。3.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7日22时许,我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安利村近龙4巷某3号房里休息,听到姐姐杨某3拍我房门,我打开门发现杨某3穿着一件睡衣,身上都是血,还对我说李锭收要杀她,我马上叫隔壁房的李某2报警,我一直陪杨某3直到去医院。杨某3和李锭收两人关系不好,李锭收经常打杨某3,两人已经分居,杨某3有与李锭收离婚的想法。在杨某3被杀前一个月的一天晚上,杨某3曾跑进我的出租屋称李锭收拿刀恐吓她。杨某2辨认了李锭收,辨认了杨某3尸体照片。4.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7日22时40分许,我接到弟弟李某2的电话称大姨妈杨某3被李锭收打伤,我便请假下班,当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石龙岗加油站后面的垃圾场对开位置时,遇见过李锭收。我回到我暂住的出租屋时见到杨某3躺在我出租屋大门口处,身上满是血。我与弟弟李某2带警察去找李锭收,后在勒流石龙岗市场附近一间烧烤档对出位置看见李锭收,并向民警指认李锭收。李锭收与杨某3从2015年过年后开始吵架,关系比较恶劣,一直分居。李某3辨认了李锭收。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3时许,三女儿杨某2打电话称二女儿杨某3死了,还说杨某3是被李锭收故意伤害的。杨某1辨认了杨某3、李锭收。(五)上诉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上诉人李锭收的供述:2014年下半年,杨某3开始与我闹离婚,但又没有实际行动,后来杨某3搬出去住。2015年3月份,我发现杨某3搬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一出租屋。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我去到杨某3的出租屋找她,并趁她开门时闯了进去,我问她“想怎样”,她说想离婚,并说“你有种就杀了我”,我于是拿起她做菜用的菜刀站在离杨一米多的地方,我们当时谁都不说话。之后,她趁我低头时跑到她妹妹那里,我将菜刀放在她桌上离开了。次日早上,我听到杨某3的妹妹打电话给我父亲,说我昨晚拿刀去恐吓杨某3,还说如果有下次她就会报警抓我。我听到后很生气,当时想着一定要让她说的话成真(即拿刀过去找杨某3)。2015年12月7日21时许,我去安利广场的一个商场隔壁吃宵夜时,途经杨某3出租屋门口,发现屋内灯亮着,知道她在屋内。吃完宵夜后,我便在商场买了2瓶东鹏饮料、1包瓜子、1包泡面和1把长约20厘米的不锈钢水果刀,并将上述物品用商场给的塑料袋装着。然后,我径直去到杨某3所在出租屋门口,将用塑料袋装的东西放在门口地面上,并将水果刀放在裤袋内。之后,我开始敲门,并站在门口不让杨某3关门,我问她想怎样,她说“你有本事就杀了我”,我就将水果刀拿出来,她又说“你有本事就杀了我”。于是我上前扯住她的头发,拿刀朝她背上捅了几刀,又朝她肚子上捅了几刀,她一直在躲,并趁我抓她的手松时往她妹妹住的地方跑。我便上前拦住她,又扯住她的头发,用刀继续往她的背上、肚子上捅,然后她就拼命大声叫救命。旁边出租屋有人听见了,出来看什么事。我见有人出来就松手,杨某3就往她妹妹住的地方跑过去。我没有再追,在小河沟内将刀上的血迹洗干净,并将刀放在裤子口袋里,往南国路方向走。我快行至南国路加油站时,见有一辆救护车停在那里,我知道是来救杨某3的,所以就走向救护车,后行至南国路石龙岗路口附近,将刀放入了铁柱中间的空心处,并继续沿南国路往前走,然后见有警车往石龙岗方向去,便也往这个方向走,快行至老佰灵网吧附近时,见杨某3的妹夫和警察在一起。杨的妹夫向警察指着我,警察就上前将我抓获。我向警车走去是为了自首,我将放水果刀的位置告诉了警察。我买水果刀只是为了吓唬杨某3,让她给一个明确的离婚时间,但拿刀出来后,她让我有本事就杀了她,我才捅了她。我不记得捅了她多少刀,至少七八刀。我扯着她捅刺时,曾将她的睡衣上衣和一簇头发扯掉。她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还手,我也没有受伤。李锭收辨认了杨某3,指认入店及结账的监控照片、作案工具、所穿衣物、作案地点、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清冼作案工具的地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对上诉人李锭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锭收与被害人杨某3是夫妻关系,双方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后,李锭收拿出事先携带的作案刀具连续捅刺被害人十几刀,致被害人死亡,尸体解某被害人多处创口深入胸腹致左肺、肝脏、脾脏等破裂,手段极为残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李锭收与被害人因感情问题发生口头争执,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3、本案一审期间,李锭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没有实际履行。4、李锭收有自首情节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原判根据李锭收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锭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锭收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背部等要害部位多刀,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李锭收在案发现场附近看到警察后有投案意愿,配合警察工作,并带领警察起获作案工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害人夫妻间感情纠纷引起,对上诉人李锭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不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锭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陈东茹审判员 刘 潜审判员 毕凯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