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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谭登禹与石柱县中益乡人民政府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登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40行初63号原告谭登禹,男,1942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华溪村中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7116438893。法定代表人谭道鸿,该乡乡长。出庭人谭本法,该乡副乡长。出庭人何大权,该乡信访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登禹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益乡政府)不履行给付种粮直补款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向中益乡政府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登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道鸿,被告的副乡长谭本法、信访室主任何大权及委托代理人游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登禹诉称,原告居住生活在中益乡坪坝村中坪组,通过土地流转获得村民谭荣华名下的土地,谭荣华去世后,因流转土地与谭荣华之子谭显祥发生争议,经法院调解,流转的承包地经营权属谭显祥,原告在有生之年享有耕种使用权。种粮直补按政策“谁耕种、谁享有”应归原告领取,但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种粮直补172.08元发给了谭显祥,经原告信访请求后,被告回复会划拨到原告帐上,但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种粮直补款172.08元的法定职责。原告谭登禹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经营权;2.信访回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答复要支付原告种粮直补款但没有履行;3.原告邮政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享受粮食直补,被告2015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中益乡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谭显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没有经过村组上报乡政府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仍是谭显祥的土地,原告没有耕种诉争的土地,粮食直补本应支付给谭显祥;第二,原告多次向乡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政府出于解决问题的角度,同意支付原告该172.08元;第三,原告所在的坪坝村支部书记已经在乡政府的政务大厅支付过原告172.08元,2016年原告再次申诉时口头承认收到该款但不同意作笔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益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益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调解书没有写明流转土地面积,无法计算原告应获得的直补款数额;证据2是真实的,但政府已经将钱支付给了原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粮食直补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能够佐证原告与谭显祥之间存在土地流转纠纷的事实,该纠纷是引发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纠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支付土地直补款,且被告认可支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原告粮食直补款的存折上没有收到172.08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信访,反映其在中益乡坪坝村中坪组(山羊坪)谭荣华名下转包有两人的土地,经法院调解确认双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谭荣华之子谭显祥,但原告在有生之年由其耕种,因此种粮直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至2014年。2015年,谭显祥私自找有关部门更正到他名下,导致原告未获得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给予原告信访回复:“经查证,今年该土地所涉及种粮直补为172.08元,由于谭显祥拿着2004年的农税缴款收据,和村委会的证明到县、乡申请更正,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以将此种粮直补172.08元打到了谭显祥的账上。您反映的问题,引起了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已于11月15日前勒令坪坝村民委员会先将今年的种粮直补172.08元兑现到你手上,由村委会再找谭显祥追收,二是从2016年起将该土地种粮直补划拨到你的账上。请不要重复信访,更不能非法上访!”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作出信访回复之前,中益乡财政所所长曾给付其现金172.08元,但因原告要求其通过原告专用的粮食直补账号转账而未收取该款。信访回复之后,被告无人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以信访的方式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可原告信访反映的事实,以信访回复的方式承诺支付原告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172.0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认可其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并予以了书面答复,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原告粮食直补款172.08元的给付职责,应当认定其没有履行,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谭登禹粮食直补款172.08元的职责。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