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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1220号申请执行人: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峰,该公司三亚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关于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鑫公司)申请执行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暨(2016)琼0271执1220号执行案件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金钱补偿的方式变更(2015)城民二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建公司停止侵害惠鑫公司对该地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二、惠鑫公司同意华建公司一次性以贰佰陆拾万元人民币(2600000.00元)补偿其从2015年7月8日计至2017年3月8日(共计20个月,130000元/月的补偿标准)因占用其土地使用权而造成的损失;三、上述期限届满后,华建公司如需继续占用惠鑫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则需在当月已使用一周时间内,按每月130000元的标准另行向惠鑫公司支付当月补偿金(该期限内若当月使用超过10日的以整月计算,当月使用未超过10日的不再计算该月);四、上述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00)元补偿款在本协议签订当日由华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再由法院转付给惠鑫公司;五、惠鑫公司收到上述2600000元补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撤回另案即(2016)琼0271民初第5194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诉讼;六、华建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需一次性向惠鑫公司支付诉讼过程中惠鑫公司已预缴的受理费500元;七、华建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向法院缴纳本案的执行费500元;八、本和解协议签订后,华建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双方同意法院对本案作和解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如华建公司未如期将上述款项汇入法院账户,则该协议作废。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华建公司于当日(即10月20日)将补偿金2600000元转入本院的当事人账户。另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已另行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87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华建公司汇入本院当事人账户的26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惠鑫公司;本院(2016)琼0271执1220号案件和解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符秀柏审判员  郭海春审判员  王传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胜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